(2017)鲁090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刘炳庆、张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刘炳庆,张彦,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4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525166E1-1。负责人:马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峥梅,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庆,男,汉族,1986年8月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彦,女,汉族,1987年6月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刘炳庆之妻。被告: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90379341N。法定代表人:李吉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刘炳庆、张彦、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峥梅、被告刘炳庆、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炳庆、张彦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110515.03元,利息、滞纳金等3194.07元(利息、滞纳金等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剩余利息、滞纳金等按原被告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车号为鲁J×××××的本田雅阁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炳庆、张彦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被告刘炳庆、张彦以其名下车号为鲁J×××××的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以透支牡丹信用卡的形式,从原告处借款195000元,约定分36期还款,由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刘炳庆辩称,当时贷款我上当了,银行放款数额与合同不符,并且放款不是我本人领取的,我拿到卡时是空的,我贷款买的车型号也不符合,抵押的情况我也不清楚,车买了,但是型号不对,与我实际想买的最高配3.0不符,到手的车是最低配,买车的过程我一律不清楚,我只是去银行签了份合同,我妻子并不清楚,当时贷款的时候,我都是签的空白合同。张彦未作答辩。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若第一被告未得到该笔借款则担保无效;本案的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账户中已经扣划了104000元的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扣划的保证金应当为第一被告借款的5%,即11500元,对于原告方多扣划的保证金要求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刘炳庆、张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泰安市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刘炳庆、张彦与原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及张彦签署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被告刘炳庆、张彦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将车牌号码为鲁J×××××的轿车抵押给原告;4.被告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实被告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开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业务提供担保事宜,自愿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5.被告刘炳庆签署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证实被告刘炳庆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的事实;6.牡丹信用卡透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刘炳庆发放贷款195000元,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7.鲁J×××××的轿车登记证一份,证实对鲁J×××××的轿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积欠本金113225.04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共计8194.07元。9.原告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代理费转账凭证一张,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5685元。刘炳庆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承认合同落款是本人签字,但合同贷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承诺函也是其妻子本人签字;对证据3承认是本人签字,但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对证据4表示不懂;对证据5表示其只是签字,内容不是本人所写;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表示实际购买车辆型号与其本人想买的型号不一致,但登记的型号与实际购买的车辆一致;对证据8表示不懂;对证据9不予认可。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刘炳庆未提交证据。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东平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证实银行只能在贷款额度5%以内作为履约保证金予以扣除,对于本案起一定参考作用;2.2014年12月18日的三张收据,证实第一被告刘炳庆交纳的保证金为155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对于被告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表示异议,应当提供原件,该证据系与工行东平支行签订,与原告无关,对于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责任,合同约定非常详细,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参考价值;对证据2表示系被告刘炳庆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同时收款事由也明确注明工行岱岳支行车贷19.5万元。被告刘炳庆对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表示与我无关;对证据2表示钱是我交的,但我现在没有单子,当时是在泰安市青年路那边的分公司交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炳庆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字亦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炳庆、张彦签订编号2014-393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刘炳庆、张彦向汽车销售商泰安市开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本田雅阁汽车,车辆总价为27万元,刘炳庆、张彦自行支付首付款54000元;刘炳庆、张彦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44)用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1.6万元;刘炳庆、张彦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刘炳庆、张彦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即泰安市开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刘炳庆、张彦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8528.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000元;刘炳庆、张彦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刘炳庆、张彦应在牡丹购车专用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期内,刘炳庆、张彦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如刘炳庆、张彦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向刘炳庆、张彦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刘炳庆、张彦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刘炳庆、张彦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要求刘炳庆、张彦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彦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刘炳庆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4-393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炳庆、张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炳庆作为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刘炳庆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编号2014-393)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刘炳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而债务人未予以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车牌号鲁J×××××的雅阁牌HG7205AAC4轿车;2015年1月9日,被告刘炳庆就抵押车辆在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炳庆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于2014年12月23日透支了19.5万元。后被告刘炳庆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刘炳庆、张彦共逾期还款12期,应还原告本金复利113225.04元,应还利息罚息3073.56元、违约金5120.51元。被告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泰安金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变更为现名。2014年3月1日,泰安金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与购车人就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业务项下的所有购车人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泰安金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发生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终止;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泰安金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前,其存放的保证金余额应不低于其担保债务余额的5%;泰安金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如购车人未按照《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泰安金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清偿购车人债务,如逾期未予以清偿的,原告有权直接从泰安金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资金以清偿购车人债务;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2014年12月28日,泰安金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就刘炳庆作为购车人在《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编号2014-393)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全额保证金质押保证。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刘炳庆、张彦、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案件代理;双方约定代理费为5685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685元,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刘炳庆、张彦、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刘炳庆、张彦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张彦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及被告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足额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21.6万元减少到19.5万元,但在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刘炳庆、张彦并未就贷款数额提出异议,该贷款是用于购车,并且其当庭陈述曾经偿还过大约3万元的贷款本息,在购买车辆并且办理抵押登记很长时期内,刘炳庆、张彦也未提出异议;在借款人刘炳庆、张彦购买车辆后,与原告在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刘炳庆在庭审时提出抗辩,表示其贷款上当受骗,其原本向原告申请贷款是购买雅阁牌高配汽车,但却购买了低配的汽车,其买车的过程及抵押的过程都不清楚,贷款也没有发放到本人手中,对于刘炳庆的抗辩,本院认为,刘炳庆、张彦向银行申请购买车辆,应当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作为社会一般正常人来讲,购买汽车不是一件生活中可有可无的小事,特别是对于贷款买车来说,刘炳庆当庭陈述其本人对于买车及车辆抵押的过程一律不清楚,特别是在交警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需要本人到场亲自办理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超出了社会生活的常理,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贷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原告发放19.5万元贷款后,被告刘炳庆、张彦未就贷款数额提出异议并且购买了车辆,刘炳庆也偿还过利息,应当说双方就贷款数额问题的变更达成了新协议,或者说双方对贷款数额的变更均无异议;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炳庆、张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贷款数额的变更给其造成了损失,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应当按照实际放款数额处理。对于被告刘炳庆在庭审时提出的在银行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合同具体内容只是单纯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预见到签订合同所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预见到签订合同时不看具体合同条款内容所面临的风险,对于签订合同之后所将要承担的责任及风险应当是明知的,对于被告刘炳庆在庭审时提出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贷款发放后,被告刘炳庆、张彦进行了购车消费,借款人刘炳庆、张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刘炳庆、张彦共逾期还款12期,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刘炳庆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对于原告要求刘炳庆、张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炳庆、张彦自愿以车牌号鲁J×××××的雅阁牌HG7205AAC4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泰安市交警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抵押权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就抵押财产即牌号为鲁J×××××的雅阁牌汽车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对借款人刘炳庆的购车贷款自愿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保证;被告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担按照协议及承诺对购车人刘炳庆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按照约定,原告有权从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资金以清偿购车人债务;同时,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经审查,5685元代理费未超过山东省相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炳庆、张彦偿还贷款本息、滞纳金、代理费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庆、被告张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截止至2017年5月2日的贷款本金复利113225.04元、利息罚息3073.56元、违约金5120.51元,以上共计121419.11元;二、被告刘炳庆、被告张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剩余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数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刘炳庆、被告张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律师代理费5685元;四、被告刘炳庆、被告张彦届期不履行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可与被告刘炳庆协议,以抵押的车牌号为鲁J×××××的雅阁牌汽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炳庆所有,不足部分由刘炳庆、张彦继续清偿;五、被告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刘炳庆、张彦、泰安金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