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株洲市岺鑫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岺鑫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岺鑫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中南金属材料物流大市场206-207号。法定代表人:汪将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子午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鸣春,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市岺鑫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岺鑫公司)与上诉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何,上诉人鑫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岺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鑫成公司从竣工时间即2015年2月起按欠款基数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截止时间应为竣工之日。承诺书没有得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授权,没有效力,且承诺书只约定了本金,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上诉人没有放弃违约金的追究权利。上诉人鑫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要求鑫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部分判决。事实和理由: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岺鑫公司在付款期限未到时便提起诉讼,鑫成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一审判决2%的月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鑫成公司支付货款2470688.43元和违约金691792元(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后违约金按此标准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7日,原告岺鑫公司与被告鑫成公司邵阳市屏丰公共租赁房二期7-15栋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对结算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84237.77元、垫资加价款86450.66元,合计3570688.43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7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7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将生因涉嫌邵阳市兴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汪将生之妻周雄英携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汪将生私章与项目部签订《承诺书》,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2470690.77元。双方共同向公安机关承诺在屏丰公租房支付工程款余款35%中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指定账户,款项预计在2016年8月期间支付。201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给汪将生办理了取保候审。当日,公安机关干警将《承诺书》内容告知汪将生,汪将生答应按《承诺书》条款办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承诺书》的效力;二、欠款本金的确定;三、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周雄英持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与被告方签订承诺书,被告有理由相信周雄英已得到原告公司的授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且公安机关也证明汪将生事后对该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承诺书确定的欠款金额与查明的欠款金额相符,并无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故承诺书的效力可以认定。承诺书仅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金额及付款方式,属还款协议,而没有债权转让的约定。故被告辩称承诺书系债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为2470688.43元,不包括垫资加价款或者利息。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期间付款,现已违约。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岺鑫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70688.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岺鑫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00元,由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91元,由原告株洲市岺鑫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9元。二审开庭,上诉人岺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拟证明上诉人鑫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有篡改的地方,原件没有指定账号的详细情况。经质证,鑫成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承诺书》的区别在于约定付款的账号的详细信息是空白的,而其余内容一致。故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承诺书》的效力及性质;二、鑫成公司是否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现分析如下:关于争议一,《承诺书》真实有效,承诺的内容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上诉人岺鑫公司提出《承诺书》无效的理由是周雄英没有被授权,其代理行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周雄英作为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将生的妻子,持有汪将生的私人印章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鑫成公司签订《承诺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承诺书》确认了经核对后鑫成公司所欠岺鑫公司的钢材款以及欠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等事实,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债权债务的结算,双方应按《承诺书》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争议二,上诉人鑫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约定鑫成公司应在2016年8月期间支付所欠货款,鑫成公司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9月开始计算。上诉人鑫成公司上诉称“《承诺书》构成了对之前购销合同的变更,《承诺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且月利率2%的标准超出法定范畴”的理由,本院认为,《承诺书》只是对鑫成公司所欠岺鑫公司的货款数额以及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确认,属还款协议,并没有变更主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的条款内容,主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月利率2%的标准也没有超出法定范畴。鑫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岺鑫公司上诉称“违约金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承诺书》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承诺书》为准。岺鑫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3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岺鑫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47元,由上诉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韵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