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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辛某妨害公务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所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东辽县公安局白泉派出所民警张某等人在白泉镇树安村四组出警处理一起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时,对被告人辛某依法进行口头传唤,辛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对辛某依法强制传唤时,辛某使用暴力将民警张某脸部、手部抓伤,导致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后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民警张某、车某自述材料,证人吴某、佟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执法记录仪截图,东辽县白泉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东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