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8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韩玉苹、张武鹏等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苹,张武鹏,张武会,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055号原告:韩玉苹,女,193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张武鹏,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武会,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玉苹、张武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鹏,即本案原告。原告韩玉苹、张武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文生,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苹、张武鹏、张武会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丰润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鹏、并代理原告韩玉苹、张武会及其该二原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000元、尸体保鲜费1800元、合计110909.5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44859.5元,即死亡补偿金变更到55255元、丧葬费26204.5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医药费2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允善系夫妻、父子关系。张允善于2016年2月16日早从炕上下来跌倒在地,于当日上午入住被告的骨二科。住院时因身体的各项指标检查不合格,需调理合格方能手术,治疗到2月21日医生通知可以于2月22日上午做股骨内固定手术。在22日上午8:30病人进手术室,中午12:30分出手术室。在手术室过程中因失血约500ml,输入3.50ou悬浮红细胞,到病房后护士给输液,病人的眼睛睁不开能说话。23日早给病人口服小米粥,早9:00开始又给换药、采血。孙瑞龙医生随时到病房查看病人情况,自言自语说血压低,让家属买红糖给病人沏水喝,11点钟孙瑞龙医生还是说血压低,需加药加套管针。加上药十分钟后病人就出现从嘴里向外喷射呕吐物,医生说立即送IC室,我们照做,2分钟病人就没了呼吸,IC室医生说需进行抢救,12:30分抢救无效,张允善死亡。死亡后家属要求医生封存病历和药物,将尸体送往唐山工人医院保鲜室。卫生局通知我们24号到唐山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等到4月25日,唐山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通知我们被告不提供22号和23号输液卡无法再调解,向法院起诉维权。被告辩称,患者张允善,男性,80岁,主因右髋部摔伤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入院,查体患者一般情况可,右髋部肿胀畸形,压痛,右髋活动受限,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冠心病,高血压病,小脑萎缩,陈旧性脑梗死。入院后抗感染预防血栓及改善心肌缺血治疗,行各项辅助检查,检查异常,红细胞及血红和蛋白略低,心肌蛋白0.23、BNP162.1,均偏高,肌酐114.8、尿素氮14.65略高,白蛋白37.7较低,心电图:心肌缺血、早搏,请心内科会诊,建议查动态心电图,复查心肌蛋白、BNP助诊,治疗上可加用索洛尔2.5mg1/日口服控制心率及早搏,遵医嘱执行,复查心肌蛋白0.1BNP286.3,心肌蛋白正常,心脏彩超:左室舒张功能减低。做好各项术前准备于2月22日去手术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出血略多,术中合血手术结束后回病房输血,给予吸氧,多参数监护,抗感染促进骨折愈合、改善心肌缺血、预防血栓、止痛输血等治疗,患者精神状态较好,各项生命体征平稳,患者无呼吸困难胸痛、胸闷等症状,第二日血压偏低,90/60mmHgd左右,心率较快,精神尚好,给予吸氧,监护,抗感染改善心肌缺血、促进骨折愈合、预防血栓等治疗,急查血常规、心肌蛋白、BNP等处理,血常规RBC2.26×1012/L、HB67g/L,准备输血治疗,此时患者病情突然加重,血压持续下降,并出现反应迟顿,急查心电图显示:心肌缺血加重,心肌梗死,心肌蛋白回报:3.91,BNP回报:461.3,给予多巴胺100mg静点升压,急请内科会诊,建议静点多巴胺升压转ICU,患者病情迅速加重,出现呕吐,意识不清,携带呼吸器转至ICU治疗,最后患者死亡。我院观点如下:患者在2016年2月23日10:00血压突然降至76/51mmHg,病情迅速加重,考虑为急性心肌梗死引起的心源性休克,术后在原发病的基础上引起了危及生命的严重的并发症。证据1、患者死亡当日急查的心肌蛋白3.91,BNR461.3均明显升高。2、心电图:窦性心动过速ST段压低,不排除心肌梗塞。3、内科会诊意见:冠心病、心衰、心源性休克。4、死亡时的动态心电图也提示心肌梗死。患者高龄发生急性心肌梗死的死亡率是很高的,抢救成功率较低。综上所述患者死亡属于心脑血管意外的并发症,在目前的医疗条件下这种并发症是无法完全避免的,只能尽量降低,我院治疗中符合诊治规范。我院在为张允善治疗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患者的死亡结果是患者自身疾病和术后并发症造成的,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是张允善疾病造成的治疗费用和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费用,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3份(庭后补充3张),拟证明张允善与被告存在医疗关系和住院交押金26000元的事实;证据2.输液卡(2016.2.16-2016.2.23)复印件14份,原告说明缺失22号输液卡,23号输液卡有两张,有一张家属未签字,有一张家属签字。22号有输液卡有家属签字,但医院未提供。拟证明张允善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完整的22、23号的输液卡。证据3.心电图复印件23张,拟证明张允善换药后其心脏产生变化。证据4.病历一份,拟证明张允善主要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证据5.韩玉苹的户口页,拟证明韩玉苹、张允善系夫妻关系;证据6.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张武鹏、张武会系张允善的两个儿子;证据7.火化证一份,拟证明张允善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8.误工证明两份,拟证明张武鹏、张武会为了解决此事,误工开支500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600元。证据10.保鲜费、运尸费的收据,拟证明张允善死亡开支的保鲜费、运尸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张武鹏和张武会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个证明上边内容均是打印,而且没有经手人签字,单位证明应有经手人的签字。(庭审后原告已补充相关签字)。2、对停尸费和运尸费,这三个单据中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单据是谁书写,所以对此三份证据有异议。3、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原告所说的证明作用。输液卡是原告的复印件,有可能不全,所有的证据也不能显示韩玉苹和张允善的关系。相反医院的病历已经证实张允善在住院时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病,在术前,医院向患者亲属交待了术中、术后有可能出现心肌梗死,心力衰竭,血压降低、休克等,甚至死亡,由患者亲属张武鹏签字,并表示理解,同意手术。4、对交通费票据,时间是2016年4月、5月、6月,与本案实际应该支出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这些票据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提交证据1-8本院认为较为客观真实,参照相关标准予以采信。对证据9系后补票据、证据10系收据,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病历中手术同意书及入院诊断,拟证明原告住院时所存在的疾病及手术时医院按规定已向患者亲属告知了手术并发症及术后风险,尽到了医院的提示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手术同意书是被告的制式格式,在作手术前被告根本没有逐条逐款向原告家属作解释,要求原告家属签字,根本没有对张允善的具体病情作阐述及手术中存在的风险,未尽到完全告知的义务。考虑被告的专业医疗程序及医疗风险,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韩玉苹系张允善之妻,原告张武鹏、张武会系张允善与韩玉苹之长子、次子,张允善1935年11月26日出生。2016年2月16日早晨张允善在家里从炕上下来时跌倒在地,于当日上午入住被告的骨二科。入院后,查体患者张允善一般情况可,右髋部肿胀畸形,压痛,右髋活动受限,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冠心病,高血压病,小脑萎缩,陈旧性脑梗死。入院后抗感染预防血栓及改善心肌缺血治疗。2016年2月22日上午被告医生为张允善做股骨内固定手术。后2016年2月23日张允善突发状况,于12:30分抢救无效死亡。后因家属不同意张允善尸体未解剖。原告称唐山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因被告不能提供2016年2月22日和23日输液卡未对该起纠纷进行调解。原告起诉后经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但因未尸检,鉴定机关均以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对因果关系难以得出明确意见而不能鉴定,予以退卷。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不能提供2016年2月22日和23日完整的输液卡(有一张家属未签字),但认为保存输液卡不是医院的法定义务。另查,张允善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交押金26000元,因欠ICU的费用原告未交纳,故原告不能提交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张武鹏、张武会分别提交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在事发时张武鹏在唐山市××区桦泰木业加工厂工作,月收入5700元,张武会在唐山市××区强丰耐磨材料厂工作,月收入3300元。本院认为,医疗服务是一种高风险的职业,与一般服务行业性质不同,在医疗实践中尚有许多未知领域。张允善到被告处就医,去世后因未做尸体解剖检验,故不能做鉴定以判断张允善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未能提供2016年2月22日和23日的完整输液卡,虽不能因此判断张允善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使原告心里产生疑惑,考虑张允善年事较高,又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小脑萎缩、陈旧性脑梗死等疾病,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由被告给予原告10%的赔偿为宜。原告因张允善死亡产生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计算,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5年=55255元,2、丧葬费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即26204.5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系后补,考虑原告所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较为充分,计算为5700÷30×7+3300÷30×7=2100元,5、医疗费26000元。以上合计110059.5元,10%为11005.95元,精神损失费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由被告赔偿13005.95元。原告要求的尸体保鲜费1800元证据不足,即使真实亦应计算在丧葬费用内,不予重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韩玉苹、张武鹏、张武会损失1300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玉苹、张武鹏、张武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负担887元,被告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冰审判员  赵雅苹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