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025民初194号胡某某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194号原告胡某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委托代理人王冬凤,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临武县南强镇元富村第**组。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黄永鹏,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迎春镇欧联村。本院允许出庭的公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凤,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初相识,2012年8月3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大儿子,取名胡某宾,2014年3月5日生次子,取名胡某睿。被告陈某某自从生下孩子后,其冷酷、表里不一等缺点逐渐暴露出来。一是被告陈某某不顾小孩生死,不尽母亲义务。大孩子胡某宾天生体弱多病,被告不是细心照料,而是嫌弃打骂。在小孩一岁左右时,作为母亲的被告手持木棍朝大孩子胡某宾的头部狠狠打击,小孩当场血流如注,差点丧命。2014年春,生下小儿子胡某睿,不等孩子走路、讲话即丢下幼儿狠心出走,从此不闻不问;二是被告陈某某与家人不能和睦相处。原告家庭条件和原告所在村子自然条件较差,讲实话,好不容易能娶妻成家,可以讲只要能迁就的地方,原告一家都会迁就,但被告从不看重这个家,与原告父母、原告及亲朋邻居关系十分紧张。被告从不讲真话、实话,常常谎言相欺;三是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14年冬被告出走至今,夫妻一直分居。综上,被告陈某某不照料小孩,与原告及家人不容相处,且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双方感情实属完全破裂,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生小孩胡某宾、胡某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原告当时在海南三亚市打工,被告在清远市打工。原告要被告到海南三亚看望他。由于是恋人关系,被告到了海南三亚市。到了三亚后,原告强暴了被告,致使被告怀孕。2012年11月27日,生大儿子胡某宾时原告没有回家,后来原告听说是生了男孩才回到的家。原告是一个没有责任感的男人,从不关心被告和小孩,经常殴打被告。在大儿子一岁时,原告因家庭小事用竹棒打被告。被告当时在抱着儿子喂奶,可是原告不顾我母子生命安危,毫不留情地用竹棒猛打,当时血流如注。被告不顾一切抱着儿子找车到临武县人民医院治伤。原告随后将被告压在地上继续拳打脚踢,扯头发,承蒙路人相救才使我母子到达医院。原告真是没有人性,他打了我们母子说成被告打小孩;二、2014年3月5日,小儿子胡某睿出生,有了两个小孩,家庭开支大,生活越来越困难。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到深圳打工。2015年7月5日,被告介绍原告到该公司上班,夫妻一同住在出租房,家中的一切开支均由被告支付,并给了原告1700元零花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在该公司上班的四川女孩鬼混在一起。被告对其好言相劝,可是原告就是不听,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没要工资就与四川妹子自动离职私奔;三、由于原告好逸恶劳,在外花天酒地,还跟四川妹子生了一个男孩,不顾家中父母及妻儿,无奈被告承担起两个儿子的生活一切所需。原告与四川女子已生一男孩,为了达到离婚后就与该女子结婚的目的,所以提出离婚。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不真实,而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诬告被告不照顾小孩,与家人不能相处,夫妻感情破裂。为了使两个儿子健康、快乐、幸福地成长,原告回归家庭,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证人李某某的证词,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后去过原告家并帮小孩买过衣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胡某某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陈某某不持异议,证据3原告胡某某不持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清明节期间,被告陈某某应原告胡某某之约来到海南省三亚市原告胡某某打工所在地见面,既而同居。因被告陈某某已怀身孕,原、被告双方才于同年8月3日到临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宾;2014年3月5日,生次男,取名胡某睿。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而时有争打。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执,事后,被告陈某某只身南下深圳打工。2015年7月,经被告陈某某介绍,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同一公司打工。期间,因双方行为不检点而相互猜疑,为此双方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10月11日,原告胡某某负气跳槽。事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婚生小孩胡某宾、胡某睿随原告胡某某父母居住在临武县城。2017年4月10日,原告胡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且要求两个小孩判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小孩抚育费用。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原告胡某某的意见,原告胡某某不同意调解,并坚决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的标准。本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清明节期间,被告陈某某应原告胡某某之约到海南省三亚市原告胡某某打工所在地见面,既而同居。因被告陈某某已怀身孕,原、被告双方才于同年8月3日到临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足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欠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欠牢固,属草率结合。婚后一段时期双方感情虽然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积累,加之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各自缺点逐日凸显,由此双方时有争吵打闹,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双方在同一公司打工期间,又因双方行为不检点,互不信任,导致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负气跳槽而分居生活。事后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从而逐日恶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力求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然而原告胡某某不同意调解,坚决要求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胡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要求两个小孩判决随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且不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小孩抚育费。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原告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小孩跟随的现状,应当予以照准。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要与其离婚是因为原告胡某某与四川某女子已生一男孩,离婚后就与该女子结婚,对此,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胡某宾、胡某睿随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胡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小孩胡某宾、胡某睿至长大成人,被告陈某某不承担小孩抚育费用。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贤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美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