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68号被告人刘治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平,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经商,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刘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治平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自己经营的“小唐”批发店内,在没有索要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受周某委托的蒋姓男子典当的一台盗窃来的女式摩托车。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8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已将该车发还给了失主朱某某1。2017年2月20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治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2、周某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报警案件登记表,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定[2017]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典当,价值人民币658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治平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且该车已退还给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治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治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治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逾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