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与李昊刘佳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刘某某,李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文峰路188号2-1,组织机构代码05425429-2。负责人:罗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熊,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2002年0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刘永波(刘某某之父),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法定代理人:林礼菊(刘某某之母),女,生于1973年6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昊,男,汉族,1994年0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春,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1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中肇事司机李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其主观目的明确,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其客观事实也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虽然有叫他人拨打120的行为,但无法与其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相抵,客观事实不因其叫他人拨电话的行为而改变。所以李昊的肇事逃逸行为明确真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其列为免责事由仅需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也在明确合同条款后签字确认。合同中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肇事逃逸事故中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不当。刘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弃车逃逸就应当免责错误。对于逃逸的认定,不应是表面的逃逸,上诉人认为有行为即免责是错误的。在没有对逃逸进行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逃逸是指不报案,不采取措施、不保护现场。本案中,逃逸要看后果,看是否报警,是否采取措施。按照上诉人观点,肇事人离开现场,离开好远是属于逃逸都没有明确界定。按照保险条款,说的是离开,扩大了法律上逃逸的范围,因此不能适用最高院的解释。二、本案事实上也不构成逃逸,没有交警记录,已经报警及打120的证明,只是为了防止家属激动,一直蹲在街边,所以不属于最高院解释的逃逸。三、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四、上诉人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李昊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李昊弃车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事实上,把车停在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是为了抢救伤者生命,不得不离开现场,当时已经有三人受伤,为了抢救生命,李昊同时报警打120,并协助医院抢救伤者,然后才离开现场。所以李昊在主观上,是为了抢救生命,而非为了逃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李昊是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行为,我们认为逃逸是指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没有报警、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结合本案而言,李昊主观上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是为了抢救伤者。事发时在4点钟,如果要逃逸,当时没有人,要走是有条件的,但李昊没有,而是报警打120,也没有驶离,破坏事发现场。所以,李昊的行为不构成弃车逃逸;三、对于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买车时单位代买的保险,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也没有向我的当事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另,该条款也不适用本案。李昊依法积极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报警、抢救伤员,没有破坏现场,并护送伤者去医院,所以说逃逸是不成立的。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李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赔偿刘某某残疾赔偿金54478元、护理费324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疗费561.51元、营养费2700元、摩托车损失2600元。共计75729.51元。由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投保人先行赔偿给刘某某,超出保险范围外未能赔偿的部分由李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李昊驾驶渝FQSX**号小型轿车从梁平县三峡风方向经梁平县人民西路往梁平县波奇红绿灯方向行驶。当日4时10分许,李昊驾驶该车行驶至人民西路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至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机动车道内与对向行驶由孙浩翔驾驶搭乘莫涵和刘某某二人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孙浩翔、莫涵和刘某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昊喊人拨打了120,帮忙把伤者送上救护车后,弃车离开现场。刘某某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共19218.32元(李昊垫付医疗费18656.81元,刘某某支出医疗费561.51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门诊专科随访。刘某某经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5000元。刘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渝FQS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庭审中李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一致协商同意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的20%。刘某某随其母居住在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兴隆村X组XXX号。现刘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李昊,故对于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辩称的驾驶人不是李昊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昊喊人拨打了120,帮忙把伤者送上救护车,表明李昊在事故发生后是采取了措施的,并且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也未提供被保险人李昊签字确认等证据,以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故对于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辩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渝FQS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昊赔偿。刘某某随其母的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故对于刘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为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确定为1000元,伤残费用确定为55000元。为另一伤者孙浩翔预留医疗费9000元,伤残费用预留55000元。刘某某系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刘某某并非摩托车所有权人,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218.32元(其中李昊垫付医疗费18656.81元,刘某某支出医疗费561.51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用范围27068.32元,由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1000元,余26068.32元,扣除20%的非医保3643.66元,由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22424.66元,李昊赔偿刘某某3643.66元。伤残费用范围共60678元,由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55000元。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5678元。李昊赔偿刘某某鉴定费1300元。品除李昊垫付的费用后,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赔偿刘某某70389.51元,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给付李昊13713.15元。判决:一、由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389.51元;二、由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给付李昊13713.15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刘某某负担21元,李昊负担3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李昊弃车离开现场是否应免除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虽有加黑加粗,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昊或者其保险代办人在免责条款提示栏内签字,不能证明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二、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没有对“未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明确说明,故应当按照不利于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的原则进行解释。李昊在事故发生后喊人拨打了120,帮忙把伤者送上救护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才弃车离开现场,其情形不符合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故亦不能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上诉请求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善进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同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