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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仁海与河南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海,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初18号原告张仁海,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生,住固始县。被告(原行政机关)固始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委托代理人XX,男,县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张允,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张仁海诉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仁海,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1日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仁海作出固政非信告字[2016]2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申请获取的第一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申请获取的第二项内容不明确,请明确需要的政府信息。2016年12月30日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6]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张仁海诉称,其向被告固始县政府申请公开信息:1、你府何时何地何人组织学习传达国家领导人“两学一做”重要讲话;2、在审查、公开固始县危房改造农户信息工作中,你府如何落实该重要讲话精神。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固政非信告字[2016]2号《非政府信息告知��》:申请获取的第一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申请获取的第二项内容不明确,请明确需要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其申请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该告知书违法,遂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6]55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告知书。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撤销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判令按原告要求进行信息公开。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获取信息第一项属于“两学一做”学习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第二项内容无法确定其需要的信息,要求其补充明确需要的信息正当。被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其作出的固政非信告字[2016]2号《固始县人民政府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送送回证。以证明其已正确履行了对原告的答复职责。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固始县政府作出的被诉《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豫政复决(2016)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仁海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你府何时何地何人组织学习传达该重要讲话;2、在审查、公开固始县危房改造农户信息工作中,你府如何落实该重要讲话精神。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固政非信告字[2016]2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申请获取的第一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申请获取的第二项内容不明确,请明确需要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豫政复决[2016]5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张仁海申请信息公开的第一项请求“你府何时何地何人组织学习传达该重要讲话”,该项请求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在审查、公开固始县危房改造农户信息工作中,你府如何落实该重要讲话精神”,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被诉《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作出的复议决定经立案审批、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答复书后,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仁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