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梁柱堂与李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柱堂,李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059号原告梁柱堂,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维维,男,汉族,1983���10月2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陈治钢,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梁柱堂与被告李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柱堂、被告李维维的委托代理人陈治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柱堂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因欠他人债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车号为甘AYL3**号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付了车辆及相关手续。因被告本人在兰州不能与原告见面,被告便指示���告将借款交于自己的债主,原告就将105000元现金交于被告指示的取款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维维辩称:被告李维维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托被告的父亲将借条交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105000元现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柱堂现金105000元(壹拾万元零伍仟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以甘AYL3**号雪佛来科帕奇作为抵押(还款日期2016年5月31日)。借款人:李维维。注附件:1、车辆手续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3、如期未还,由梁柱堂变卖抵债。”该借条被告托其父亲交于原告。现原告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本案涉及的105000元借款,原告并未交给被告手中,其称是交给被告指定的一位姓余的债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险。本案原告虽然持有一张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但是借条中的钱款并未交付给被告,原告称钱款是交付给被告指定的一位姓余的人,但无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由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柱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3445元,由原告梁柱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代理审判员 雷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