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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彩华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王彩华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寒,女,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华,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竹溪县护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彩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寒、被上诉人王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彩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彩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采取了合法合理的形式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作了书面的明确说明和解释。书面的明确说明和解释已经附在被保险人签署的保险单背面。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无证驾驶本身是违法行为,一审支持理赔与保险的目的不符。被上诉人王彩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4日,原告王彩华在竹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7000元。同日,王彩华以自己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7000元。该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联社营业部,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2010年11月30日下午,王彩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在竹溪花桥寺路段时,因避让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5日,竹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王彩华已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彩华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王彩华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向原告就保险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标准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单条款约定的标准不符,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追诉保险金的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不足以证明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司法鉴定标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彩华主张鉴定费600元,已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彩华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27000元内支付保险金2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彩华保险金2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彩华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一、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原版(原件已收回),二、保险单公司留存联。被上诉人王彩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王彩华没有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因为一审卷宗中已经存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评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为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未还清贷款前,王彩华无权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由此可以直接反映,本案的保险是与贷款捆绑销售、相互关联。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承认该保险系委托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销售。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事实,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就其尽到提示义务举证证明。本案中,虽然王彩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并非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直接向王彩华投放,而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不具备保险资质的案外人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销售、投放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就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体经办该笔保险的相关人员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一审、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体经办该笔保险的经办人证言或办理该笔保险的其他相关材料,用以辅佐证实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凭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的背面条款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一审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当理赔,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斌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正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