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叶华与陈兴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华,陈兴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392号原告:张叶华,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文(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配偶),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陈兴水,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叶华与被告陈兴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文,被告陈兴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张叶华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中止诉讼后委托技术室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因原告张叶华撤回鉴定申请,鉴定委托中止。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叶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文,被告陈兴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790元,护理费2790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陈兴水驾驶三轮农用车沿北高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仲宫镇北高村0.4KW北高村1#15支3号线杆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陈兴水辩称,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不实,与交警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济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济(历城)公交证字【2016】第00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交鉴字第D3-0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影像学诊断报告一份;4、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一份、门诊病例一份、住院病案一份;5、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6、山东省立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1张,费用合计20748.08元。当事人对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事故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车斗部位撞到自己的摩托车框后硬擦过去,导致左手小指扭曲变形。鉴定意见未发现车把同被告车辆存在接触是因车辆本身陈旧,且肢体的坚固程度不易造成车辆刮擦痕迹。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车相遇之后经妻子张美廷提醒,发现原告车歪倒就去帮忙。因原告对象在外地,大家同住一个村,出于好心才见义勇为。并且济南公安交警支队历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法认定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车险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联系兄长陈兴华开车送原告去医院就诊,由陈兴华帮忙垫付医药费用,在医生紧缺的情况下,全程陪同原告转换三家医院。原告出院后,被告主动寻找北高村党支部书记白永华进行调解,并提出赔偿原告1万元医药费,后双方虽未调解成功,但根据陈兴水事发后的一系列行为及反应可以推断,双方车辆确实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叶华左手小指受伤。本院对被告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陈兴水驾驶三轮农用车沿北高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仲市路-仲宫镇北高村0.4KW北高村1#15支3号线杆向北转弯时,适遇张叶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叶华受伤。陈兴水将其送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断端略分离,并见撕脱小骨片影。因国庆节医生紧缺,转送至山东警官医院,因无医生接诊,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当日,即2016年10月4日入院,2016年10月10日出院。被告张叶华在历城区人民医院就诊期间花费467.89元,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个人负担医药费用14966.74元,门诊花费5313.45元,上述费用共计20280.19元。被告陈兴水向其兄陈兴华借款3000元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张叶华出院后,被告陈兴水请北高村党支部书记白永华出面进行调解,提出由周培文欠付陈兴华的太阳能安装费抵偿部分医药费,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成功。双方协调至11月23日,调解未果,原告报警。被告陈兴水驾驶的“光明”牌三轮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先行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无驾驶证书,车辆未挂牌,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因此,原、被告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关于被告对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的认定。被告认为已经垫付医疗费3700元,原告主张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本院对北高而村党支部书记白永华的询问笔录中,白永华称:“……最后陈兴水说最多赔10000元,包括他已支付的3000元……”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垫付37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已垫付3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垫付医药费数额为3000元。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一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用按每天93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对护理费的数额有异议。本院认定,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证明予以证实,也已撤销鉴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10日共6天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用按照93元/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天,根据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方式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出院记录中第七项加强营养,酌情主张15天,每天30元。被告认为原告对主张的损害事实应当提供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本院认定,原告撤销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医嘱六周后才可拆石膏,主张一个月误工期,误工计算方式为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收入34012元,计算得出每天93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该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及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已撤销鉴定,未提交相关收入情况证明,也无证据证实系城镇居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4.31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30天,误工费用为1929.3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被告认为没有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张叶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280.19元、护理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929.3元、交通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叶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陈兴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叶华护理费558元。三、被告陈兴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叶华误工费1929.3元。四、被告陈兴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叶华交通费100元。五、被告陈兴水赔偿原告张叶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5140.1元。六、被告陈兴水赔偿原告张叶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七、被告陈兴水赔偿原告张叶华营养费90元。上述给付共计1811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15117.4元,限被告陈兴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张叶华负担167元,被告陈兴水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商河青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