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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彩芳介绍、容留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彩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彩芳,女,生于1969年4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丹凤县,系丹凤县城车站路吉祥招待所承包经营者。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丹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彩芳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陕1022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彩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罪犯严天哲、田永涛(均已判刑)在丹凤县城车站路一带散发招嫖信息,组织王某某、李某、刘某某在该区域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杨彩芳通过电话联系,先后为该卖淫团伙介绍嫖客13人次,并容留该团伙卖淫女在其所经营的吉祥招待所内完成性交易,收取介绍费390元。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彩芳以营利为目的,既为卖淫女和嫖客牵线搭桥,又为卖淫女和嫖客提供卖淫场所,使他人的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其13次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彩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彩芳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违法所得39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杨彩芳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杨彩芳介绍、容留卖淫13人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仅介绍、容留卖淫1人次;2、原判量刑畸重;3、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上诉人的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且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丹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杜某、田永涛等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上诉人杨彩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彩芳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为卖淫团伙介绍嫖客,并将其经营的宾馆提供给卖淫女和嫖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杨彩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彩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卷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介绍、容留卖淫13人次,实际仅介绍、容留卖淫1人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审理中多次且稳定一致的供述,王某某、李某、刘某某、田永涛、杜某证言,通讯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2016)陕10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彩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上诉人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彩芳经营宾馆,作为宾馆的负责人,利用其场地条件及与顾客的接触机会实施介绍、容留卖淫的犯罪活动,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新审 判 员  庞 娟代理审判员  蔡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