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特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玉贞与金国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玉贞,金国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特301号申请人:金玉贞。被申请人:金国伟。申请人金玉贞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金国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玉贞称,被申请人金国伟系申请人金玉贞之父。被申请人金国伟患有痴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金国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金玉贞为金国伟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金国伟系申请人金玉贞之父。经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金国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金国伟患有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金国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申请人金玉贞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金国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指定由申请人金玉贞担任金国伟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金国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金玉贞为金国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