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职务侵占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茗森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河东乡兴安村,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红专街。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茗森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受理返货及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在返货单据上添加返货商品及数量,并将该部分商品货款从代收货款中扣除的手段,先后将本公司人民币164616.50元据为已有。现赃款已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54号哈尔滨市茗森商贸有限公司做跟车工人期间,利用受理返货及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以在返货单据上添加返货商品及数量,并将该部分商品货款从代收货款中扣除的手段,先后将本公司的货款164616.50元据为已有。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8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赵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二、证人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五、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七、哈尔滨市茗森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工作内容的工作说明、返货清单等;八、刑事判决书;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164616.5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