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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2112号原告: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南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淑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山,男,该公司职员。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张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0858元及利息损失256500元,并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4820.8方,价值1281642元,期间被告付款8万元,折抵石料款630784元。欠款经催要未果,故呈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所列被告张立新(身份证号),已于2016年9月4日因病去世,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退还原告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