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王尚合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合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尚合,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住枣阳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尚合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尚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尚合酒后与其妻子廖某在枣阳市南城惠湾还建小区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王尚合殴打廖某致其面部受伤,廖某遂报警。枣阳市公安局一号警备室值班民警祝某1带领协警陈某、马某赶到现场,在处置过程中王尚合一手持撬棍一手持石块冲向陈某欲对其进行殴打时,祝某1、陈某、马某上前合力制止王尚合,在制止过程中王尚合与陈某、马某撕抓在一起,王尚合用拳头打陈某的头部,用脚踢陈某的腿,用胳膊肘抵马某的胸部,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陈某、马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尚合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尚合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执行职务中有抗拒行为,但没有用撬棍和石头殴打警察。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尚合酒后与其妻子廖某在枣阳市南城惠湾还建小区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王尚合殴打廖某致其面部受伤,��某遂报警。枣阳市公安局值班民警祝某1带领协警陈某、马某赶到现场,见王尚合正手持撬棍,祝某1、陈某、马某随即上前合力制止。在制止过程中,王尚合极力反抗,用拳头打陈某的头部,用脚踢陈某的腿,用胳膊肘击马某的胸部,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陈某、马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8月24日,王尚合与被害人陈某、马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马某的伤情照片;2.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祝某1、廖某、彭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马某的陈述;5.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王尚合的供述与辩解;7、讯问视频及现场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尚合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间,以暴力手段抗拒执法,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尚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王尚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 海 � � 霞审判员 黄玉梅审判员王家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