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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成喜、梁中平等与韦克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喜,梁中平,黄家明,韦克忠,夏广琴,韦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8号原告:张成喜,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播基村干部,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梁中平,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黄家明,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韦克忠,男,1950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夏广琴,女,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韦勇,男,1982年4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张成喜、梁中平、黄家明与被告韦克忠、夏广琴、韦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平、张成喜、黄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克忠、夏广琴、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中平、张成喜、黄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8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2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5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乙方将西关坡住房四楼一套以每平方米1600元转卖给甲方,总计人民币160800元;由乙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后转交给甲方张成喜保管,限期为壹年整;款项已付清给夏克忠、夏广琴、韦勇。协议签订后,原告搬进房屋居住,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1月7日,被告韦克忠、夏广琴隐瞒原告把已经卖给原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陈华借款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龙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陈华与被告民间借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对该房屋进行查封,致使原告不能居住管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韦克忠、夏广琴、韦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160080元价款购买被告位于西关坡住房四楼房屋一套;2、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三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张成喜借款140000元,向梁中平借款57000元,向黄家明借款35000元。诉讼中,被告韦克忠、夏广琴、韦勇既未举证,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中平、张成喜与韦克忠、夏广琴、韦勇于2011年5月31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8月29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人民币,取得对韦克忠、夏广琴、韦勇合计197000元借款的债权。2011年12月8日,韦克忠、夏广琴、韦勇与案外人陈红学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陈红学借款35000元,黄家明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黄家明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取得对韦克忠、夏广琴、韦勇35000元借款的债权。上述债权���未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经梁中平、张成喜、黄家明催收后,韦克忠、夏广琴、韦勇未清偿借款。双方经对帐,确认韦克忠、夏广琴、韦勇尚欠梁中平、张成喜、黄家明借款160080元。随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韦克忠、夏广琴名下的位于龙里县西关坡安置小区住宅楼四层房屋一套以160080元出售给梁中平、张成喜、黄家明,产权过户手续在一年内办理。上述160080元欠款转为已购房款。因韦克忠、夏广琴、韦勇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梁中平、张成喜、黄家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本院认为,韦克忠、夏广琴、韦勇与梁中平、张成喜、黄家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在韦克忠、夏广琴、韦勇未清偿借款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帐,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转为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产权变更作出了约定。该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借款合同或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具有选择性,无论是履行哪份合同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综上,案涉《借款合同》和《购房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梁中平、张成喜、黄家明选择履行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梁中平、张成喜、黄家明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履行偿还借款1600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出借人梁中平、张成喜、黄家明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梁中平、张成喜、黄家明与韦克忠、夏广琴、韦勇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韦克忠、夏广琴、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中平、张成喜、黄家明借款160080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三、驳回梁中平、张成喜、黄家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韦克忠、夏广琴、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霞审 判 员  欧子红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