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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叶惜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惜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54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惜辉,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惜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闽050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叶惜辉退出赃款人民币2450元,发还被害人,其中肖云龙900元、程春娥750元、吴小明8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惜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叶惜辉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惜辉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惜辉撤回上诉。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