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顾海华与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华,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10号原告:顾海华,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领进,盐城市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82093925K,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殷茹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顾海华与被告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丰种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领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肥料款1026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不高于市场价向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的黄浦、龙窑两个生产基地供应肥料。2016年6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配送了60吨化肥,总金额为10260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2016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副总于楚进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2600元欠条一份。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未答辩。原告顾海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发货通知单、入库单和欠条等证据,因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不高于市场的价格按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要求向其供应肥料。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验货后向原告开具入库单。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按月与原告结算,结算截止日为每月25日。原告每月的26-28日凭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发货通知单和入库单开具发票供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入账。复合肥于每年的7月31日、12月31日结账付款。若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承担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均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向原告顾海华发出“农药、化肥发货通知单”一份,通知单记载:发货单位为顾海华,收货单位为金大丰种业公司,送货地址为黄浦基地,产品名称和规格分别为40%(W.P.K.16.16.8),产地为双昌,数量为60吨,单价为1710元/吨,送货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收货联系人为李文生。沙常松在该通知单签发人一栏签字,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在该通知单落款日期处加盖印章。2016年6月15日,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收货联系人李文生向原告开具入库单两张,入库单均记载名称为复合肥(40%),单价为1710元,总吨数为60吨,两张合计金额为102600元。2016年12月11日,于楚进向原告顾海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欠到顾海华黄浦、九一基地种稻用复合肥款壹拾万零贰仟陆佰元整(¥102600.元)。欠款经办人:于楚进,2016.12.11”。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顾海华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顾海华为此支付保全费1033元。原告申请撤回对于楚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顾海华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均载明买方为金大丰种业公司,卖方为顾海华,票据上载明的金额、时间相互对应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26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顾海华欠款1026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诉讼保全费1033元,合计3385元,由被告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列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沈 峰书 记 员 陆 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