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7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泮其仙、邬彩芳与朱佳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泮其仙,邬彩芳,朱佳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泮其仙,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彩芳,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泮其仙,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邬彩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佳奇,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泮其仙、邬彩芳为与被上诉人朱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泮其仙向朱佳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从朱佳奇处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利息20000元及支付服务费2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审另查明,泮其仙在借条出具后共计还款65600元,该款已在原审法院(2016)浙0109民初10049号的300000元本金中已予以扣除。原审再查明,泮其仙、邬彩芳于1993年7月7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泮其仙、邬彩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泮其仙未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属实,朱佳奇要求泮其仙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泮其仙、邬彩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是泮其仙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佳奇要求邬彩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泮其仙、邬彩芳辩称,案涉债务实际是债权人周贤珍、陈芳芳、庞水荣将债权转让给朱佳奇形成的。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转让事实,且泮其仙、邬彩芳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向朱佳奇借款,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时间,依法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泮其仙、邬彩芳辩称的已归还款项,均系案涉借条出具之前与案外人的款项来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泮其仙、邬彩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朱佳奇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泮其仙、邬彩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佳奇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泮其仙、邬彩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泮其仙、邬彩芳负担。宣判后,泮其仙、邬彩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泮其仙于2014年9月、10月、12月分别向庞水荣、周贤珍、陈芳芳借款合计275万,经办人均为庞水荣。其中一张l00万借条在2015年11月6日转写给朱佳奇,但从未收到过朱佳奇的任何款项。1、泮其仙、邬彩芳在一审中要求对关联案号为2016浙01**民督226号、2016浙01**民初10049号、2016浙01**民初11103号、2016浙01**民初11104号案件合并审理,以免不同法庭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也能避免朱佳奇作虚假陈述,进行虚假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致使现在一审判决对事实错误认定,作出错误判决。2、本案朱佳奇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朱佳奇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正确判断;3、朱佳奇在一审中称在2014年9月19日转账给泮其仙、邬彩芳95万加5万现金交付,经办人庞水荣在萧山瓜沥法庭调查笔录中称是他与朱佳奇一起到银行直接把此款汇给泮其仙、邬彩芳。事实是95万款是周贤珍在2014年9月19日现金存款到泮其仙卡上,并非转账,也不是庞水荣和朱佳奇去银行办理的。二人均作了虚假的陈述。但一审法院仅凭朱佳奇提供的泮其仙、邬彩芳95万元收款凭证(并无汇款人姓名),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主观判断汇款人是朱佳奇。4、朱佳奇在一审提交借条证据时,故意隐瞒了当时还有一张借条附页一现金收据。泮其仙、邬彩芳已提供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以朱佳奇相互矛盾陈述作为依据采信。5、泮其仙与朱佳奇的短信记录中,朱佳奇也承认出借人是经办人庞水荣,但一审法院不顾短信内容对事实的真实记录,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佳奇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佳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泮其仙、邬彩芳陈述到的问题,已经在一审查明,朱佳奇也详细阐述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泮其仙、邬彩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庭外调查笔录1份(打印件),证明朱佳奇的借款是泮其仙向案外人庞水荣借的。证据2、银行现金存单(复印件,2页),证明朱佳奇所谓的当天(2014年9月19日)95万元转帐和5万元现金是虚假的,这笔款项是周贤珍的银行现金存款。证据3、现金收据1份(打印件),证明朱佳奇在一审时所谓的95万元转帐和5万元现金交付是虚假的,还有一张100万元的现金收据是故意隐瞒的。证据4、支付令1份、裁定书2份、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同一天所借30、50、100万元,朱佳奇所谓的现金交付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朱佳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朱佳奇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证明朱佳奇借款给泮其仙100万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是周贤珍和庞水荣、朱佳奇一起去银行存进去的。证据3,进一步明确了借款的事实。证据4,据说支付令是因为送达程序有问题所以撤销,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泮其仙、邬彩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泮其仙、邬彩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均非原件,且原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对案外人庞水荣的调查笔录表明案渉借款确实发生,故朱佳奇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些证据尚不足以实现泮其仙、邬彩芳的证明目的。泮其仙、邬彩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系证明借款关系以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泮其仙、邬彩芳亦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渉借条的记载内容,故本院对案渉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泮其仙、邬彩芳虽主张案渉借条记载债权系朱佳奇自案外人处受让取得,但原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对案外人庞水荣的调查笔录并未表明本案存在泮其仙、邬彩芳的该事实主张情形,同时泮其仙自愿向朱佳奇出具案渉借条并支付款项(该部分款项在另案中已予扣除)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借条记载内容的约束,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泮其仙应当返还朱佳奇相应的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渉借款债务发生于泮其仙、邬彩芳婚姻存续期间,邬彩芳则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属泮其仙的个人债务亦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邬彩芳应当与泮其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泮其仙、邬彩芳所主张的本案应与另案合并审理以及本案存有虚假诉讼嫌疑等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泮其仙、邬彩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3890元,由泮其仙、邬彩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