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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福才与郭文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才,郭文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2384号原告:陈福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革。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连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原告陈福才与被告郭文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被告郭文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106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郭文革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易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区大庞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陈福才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陈福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文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福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福才被送往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冀F×××××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文革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状态,没有违反交通规范,陈福才违反交通规范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请法庭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无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等保险责任免除事由,对陈福才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郭文革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易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大庞村路段时,与沿易保路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陈福才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陈福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文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福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福才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41天,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左侧耳漏、左侧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硬膜下血肿、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1、2、3、4、5、6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郭文革为陈福才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6年11月3日,经陈福才申请,本院依法将郭文革的冀F×××××号车予以扣押,陈福才支付保全费220元。陈福才的营养费为1800元。郭文革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福才主张医疗费68810.54元(其中含郭文革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郭文革质证称,医疗费包含我垫付的,应予以扣除;病历载明陈福才有青光眼等与事故无关,应剔除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院认为,陈福才提供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陈福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陈福才的医疗费为688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2、陈福才主张护理费23567元,提供徐水县正村乡孟官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陈连启、陈连军系陈福才之子)、保定市徐水区兴峰管件器材制造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载明;陈连启、陈连军系我厂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陈福才于2016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陈连启、陈连军请假进行护理,至今未上班,我厂停发请假期间工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30-60天)、诊断证明(出院医嘱载明:家人2人陪护)。郭文革质证称,没有异议。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请法院核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护理费应为实际扣发的工资,我公司认可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陈福才提供的证据系用工单位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陈连启3339元、陈连军为3139元;上述证据中并未载明陈福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二人护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的护理期限应包含住院期间,故本院认定陈福才需护理60天,护理费为8666元。2、陈福才主张残疾赔偿金21186.75元、鉴定费19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鉴定费票据。郭文革质证称,没有异议。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应按照新的标准鉴定,我公司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陈福才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太平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陈福才提供的医疗保险卡、工作证、退休证、社保卡可以证实其系城镇户口,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陈福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本院认定陈福才的残疾赔偿金为21186.75元、鉴定费为19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5、陈福才主张交通费2451元,提供票据240张(其中含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300元)。郭文革质证称,没有异议。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需载明时间地点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陈福才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其受伤后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陈福才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郭文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陈福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郭文革为陈福才垫付的3000元,应在郭文革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陈福才请求的损失,按本院认定的数额和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福才的损失有医疗费688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666元、残疾赔偿金21186.75元、鉴定费19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保全费2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1051.6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152.75元,共计4415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陈福才的剩余损失66898.94元,应由郭文革承担70%即46829.26元,已付3000元,再付4382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陈福才负担264元,由郭文革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辛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