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财保字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做年、姜典午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做年,姜典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4财保字59号申请人:许做年,女,生于1946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申请人:姜典午,男,生于1961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申请人许做年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姜典午所有的号牌为豫R×××××号的低速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担保人赵胜文以自己在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安子营信用社的豫N160005703738号存单内20000元存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姜典午所有的号牌为豫R×××××号的低速自卸货车一辆;冻结担保人赵胜文在镇平县农村行用联社安子营信用社的豫N160005703738号存单内的存款20000元。本裁定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前申请人可申请续查封,续查封期限不超过两年。案件申请费300元,暂由申请人许做年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