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温国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琴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国琴,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在广德县桃州镇经营振兴旅馆,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某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国琴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国琴及其辩护人许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温国琴多次容留失足女杨某,4、胡某1、李某,4在广德县桃州镇其经营的振兴旅馆卖淫,期间失足女食宿由温国琴提供,卖淫所得嫖资与温国琴七、三分成(失足女卖淫一次收人民币一百元,失足女得人民币七十元、温国琴得人民币三十元),失足女所使用的避孕套及湿巾均在温国琴处购买。2016年7月28日,振兴旅馆的卖淫活动被广德县公安局依法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4、胡某1的证言,被告人温国琴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国琴以牟利为目的,容留多名妇女在自己经营的旅馆内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国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尚不严重;3、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温国琴多次容留失足女杨某,4、胡某1、李某,4在广德县桃州镇其经营的振兴旅馆卖淫,期间失足女食宿由温国琴提供,卖淫所得嫖资与温国琴七、三分成(失足女卖淫一次收人民币一百元,失足女得人民币七十元、温国琴得人民币三十元),失足女所使用的避孕套及湿巾均在温国琴处购买。2016年7月28日,振兴旅馆的卖淫活动被广德县公安局依法查获。2016年7月28日,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在广德县桃州镇闸东巷47号振兴旅馆查获卖淫嫖娼行为,在案发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温国琴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温国琴患有宫颈CIN1-2级伴HPV感染,于2017年3月25日至4月2日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根据被告人温国琴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委托广德县司法局对其拟判处缓刑进行调查评估,广德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温国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及照片、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广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合肥金某医学检验所病理诊断报告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书证,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胡某2、杨某,4、李某,4、胡某1的证言,被告人温国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国琴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自己经营的旅馆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国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温国琴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温国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金华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