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剑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上网追逃,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松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范某某、刘某1途经汕头市金平区金凤桥面时,与桥面铁柱发生碰撞致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其本人及范某某、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姜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范某某、刘某1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mg/100ml。被告人姜某受伤后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自行出院。2016年8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姜某到汕头市公安局交警金平大队三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范某某、刘某1、姜某、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证人刘某3、刘某4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7046号理化检验报告、汕公(司)鉴(痕)字[2014]07036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公(司)鉴(法活)字[2014]134、146、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户籍材料,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予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能投案自首,主动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