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花勤旺、孙九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勤旺,孙九祥,孙亦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勤旺,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九祥,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亦贵,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上诉人花勤旺因与被上诉人孙九祥、孙亦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勤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孙九祥不是案外异议权利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涉案鲁M×××××号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是已登记机动车,未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孙九祥名下,孙九祥不是案外异议权利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两被上诉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普遍的观点、案例甚至地方法院也有指导意见,那就是清偿期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或“物权转让”协议,约定直接取得物权但物权并未实际转移的,不支持通过诉讼继续履行取得物权,只可以主张债权并对物权进行清算。因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故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根据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举重明轻,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是否虚假诉讼暂且不论,单就以物抵债协议的形式来说,两被上诉人未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一纸协议起不到转移所有权的效力,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错误,而且极大损害真实债权人的利益。三、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非“善意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判决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就是“支付对价”,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以物抵债协议实为清偿债务的代物清偿协议,不是买卖协议,更不是支付对价的协议,在审理以物抵债协议效力时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善意第三人的理论来论证上诉人是不是善意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保护的是全额支付对价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且因“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对价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做此规定有合理的司法价值。但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是否虚假诉讼暂且不论,单从以物抵债协议的形式来看,被上诉人孙九祥并不是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而是为了谋求代物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三人”,一审判决实实在在偷换了“善意第三人”的概念。四、两被上诉人明显以虚假诉讼转移责任财产,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一审判决对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存在以下错误:(一)两被上诉人孙亦贵与孙九祥是近亲表兄弟关系;(二)孙亦贵与孙九祥称双方在2014年12月23日发生借款关系,但转款记录是山东沾化天维棉业有限公司与孙亦贵,且孙亦贵与孙久祥自始到终不肯出示借条原件,不能排除山东沾化天维棉业有限公司与孙亦贵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三)在涉案车辆被查封直到执行近8个月的时间里,两被上诉人不提任何异议不做任何说明,以不知情为由搪塞,那在所谓“抵债发生9个月的时间里,车辆亦不办理转移登记,种种行为均与常理不符。五、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序良俗。若如一审判决所判,亲戚之间一纸代物清偿协议无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就可以转移财产所有权并对抗其他债权人与司法执行,该判��的示范后果如何,可想而知!综上,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依法裁决。孙九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孙亦贵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已实际履行,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只可以主张债权并对物权进行清算”的前提。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系强制执行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物权。上诉人妄加猜测两被上诉人规避执行,这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维护了物权的稳定性,维护了正当的市场交易秩序,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损害公序良俗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九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鲁M×××××号轿车��强制执行;2.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孙亦贵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车辆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鲁M×××××号轿车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孙亦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九祥借现金300000元。后因无力偿还该借款,2015年9月9日,第三人孙亦贵与原告孙九祥达成书面协议,将登记在孙亦贵名下的鲁M×××××号奥迪牌Q5车以300000元价格抵偿给原告孙九祥,用以清偿该债务。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孙亦贵将鲁M×××××号奥迪牌Q5车及车辆行驶证、登记证等交付给原告孙九祥,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9月30日,被告花勤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沾保执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孙亦贵名下的鲁M×××××号奥迪牌Q5车(车辆识别代码:LFV3B28R6D3023608发动机号:226304��。2016年3月3日,被告花勤旺诉第三人孙亦贵等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2015)沾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主文第四项为“被告孙亦贵在5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市沾化区农鑫乐良种棉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花勤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孙九祥对(2015)沾保执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以(2016)鲁16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2016年7月6日,原告孙九祥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孙九祥提交了银行活期存款对账单、协议书、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证明了原告孙九祥与第三人孙亦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物抵债形式取得并占有争议车辆的事实,且上述事实发生在人民法院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第三人孙亦贵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鲁M×××××号奥迪牌Q5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孙亦贵,但原告孙九祥与第三人孙亦贵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孙九祥以300000元的价格抵偿借款,受让鲁M×××××号奥迪牌Q5车,并于签订当日交付原告孙九祥占有、使用。虽然该车未变更登记,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诉争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孙九祥。被告花勤旺作为车辆转让人孙亦贵的债权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亦未提供原告孙九祥与第三人孙亦贵存在规避执行的证据,对其辩解理由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孙九祥与第三人孙亦贵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孙九祥对鲁M×××××号奥迪牌Q5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所有权,其请求停止对鲁M×××××号奥迪牌Q5车的执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九祥与第三人孙亦贵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鲁M×××××号奥迪牌Q5车(车辆识别代码:LFV3B28R6D3023608发动机号:226304)归原告孙九祥所有;二、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孙亦贵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孙九祥的鲁M×××××号奥迪牌Q5车执行标的(车辆识别代码:LFV3B28R6D3023608发动机号:226304)。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花勤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九祥的执行异议被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其在法定期间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孙九祥与孙亦贵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银行转账客户名称是山东沾化天维棉业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是被上诉人孙九祥自然人独资公司,且该公司亦证明款项是代孙九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鲁M×××××号奥迪牌车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孙亦贵,被上诉人孙九祥与孙亦贵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孙九祥受让该车以抵顶被上诉人孙亦贵3000**元的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车辆交付由被��诉人孙九祥占有、使用,虽然该车未变更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一审法院引用上述法律规定,并非论证被上诉人孙九祥是“善意第三人”,也非认定上诉人花勤旺是非“善意第三人”,而是意在说明法律对特殊动产物权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花勤旺主张两被上诉人是以虚假诉讼转移财产,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二审中申请对两被上诉人的协议书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亦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花勤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花勤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审判员 韩 现 文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