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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执异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理朝与强东阳、樊茹军、强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理朝,强东阳,樊茹军,强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7执异29号之一案外人:梁旭旭,男,汉族,住宜阳县。申请执行人:赵理朝,男,汉族,住宜阳县。被执行人:强东阳,男,汉族,住宜阳县。被执行人:樊茹军,男,汉族,住宜阳县。被执行人:强迪,男,汉族,住宜阳县。赵理朝申请执行强东阳、樊茹军、强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梁旭旭对本院查封的车牌号为豫CXX**宝马牌汽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旭旭称,2017年4月28日,该将其本人购买的豫CXX**宝马牌汽车停放在宜阳县北城区宜山大酒店门口,被法院查封。该车因其他原因登记在强东阳名下,后因强东阳外逃被通缉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并停止执行该所有的车辆。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旭旭的出生日期;2、证人胡旭义证言证实在其家中梁旭旭交由强东阳11万元现金,由强东阳出面购车,并约定由梁旭旭付款且做担保人,交通事故也由梁旭旭负责的事实;3、强东阳与郑州中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附件证明豫CXX**宝马牌汽车是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总价款44万余元,且梁旭旭为反担保人;4、强东阳于2014年6月18日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梁旭旭;5、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组及李俊涛、马信涛证言证明梁旭旭共付购车款近27万元。其中2016年9月13日建设银行用卡对账单、郑州中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贷款结清证明证实梁旭旭将后期车款近9万元一次付清的事实;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执行人强东阳外逃的事实。赵理朝辩称,该争议车辆是由强东阳分期付款购买的,期间该车因强东阳拖欠购车款被郑州中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扣押,梁旭旭赎回该车,后由梁旭旭给付剩余购车款,但前期购车款由强东阳支付。目前该车仍登记在强东阳名下,因此所有权应属于强东阳。并提供以下证据:1、樊茹军证言证实该和强东阳一起在洛阳买车的事实;2、强迪证言证实强东阳给付首批车款购买豫CXX**宝马汽车,并到郑州一家公司(即郑州中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事实。经审查查明,已生效的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强东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4000元及相关利息。樊茹军、强迪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强东阳未按期履行义务,赵理朝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下发(2017)豫0327第2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强东阳名下车牌号为豫CXX**的宝马牌汽车一辆。案外人梁旭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案外人梁旭旭对本院查封的豫CXX**宝马牌汽车拥有的权力足以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梁旭旭请求本院中止执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豫CXX**宝马牌汽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书芳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沈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二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