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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德禄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237号原告:魏德禄,男,1954年4月29日生,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新,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22号。负责人:时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奇峰,该公司车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德禄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铁岭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德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新、被告邮政铁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奇峰、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097.68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护理费9459.96元、伤残赔偿金112053.6元、误工费35800元、精神抚慰金18675.6元、伤残鉴定费85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26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在京哈线开原市泰昌运输有限公司地面路段,被告王卓男驾驶辽XXXX**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将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开原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开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右锁骨骨折等。住院93天。辽XXXX**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邮政铁岭分公司,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邮政铁岭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王卓男是其单位雇员,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XXXX**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王春林的工资标准证明,证人张广良国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近几年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日200元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此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101.72元)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在京哈线开原市泰昌运输有限公司对面路段,被告王卓男驾驶辽XXXX**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将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开原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开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右锁骨陈旧骨折、头外伤等。住院93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辽XXXX**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邮政铁岭分公司,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鉴定原告右肱骨颈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魏德禄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1293.92元,包括医药费24097.68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459.96元(101.72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105828.4元(31126元/年×17年×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8207.88元(101.72元/天×17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王卓男是被告邮政铁岭分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应由被告邮政铁岭分公司承担责任。辽XXXX**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邮政铁岭分公司,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德禄所受经济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赔偿额度。对原告要求给付自行车修理费100元一节,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保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德禄171293.92元(181293.92元-1万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德禄合理经济损17129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佟 伟人民陪审员  贾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