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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诉被告刘建超、毛龙武、石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刘建超,毛龙武,石江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9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洋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照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鹏,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原告职工���被告刘建超,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毛龙武,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石江峰,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诉被告刘建超、毛龙武、石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鹏,被告石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超、毛龙武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超偿还原告借款20329.39元及利息,被告毛龙武、石江峰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建超、毛龙武、石江峰组成联保小组以发展种植业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原告对该联保小组的授信额度存续期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刘建超支用贷款8万元,约定期限2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1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毛龙武、石江峰担保。现该笔借款逾期,剩余本金20329.39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清息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石江峰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当时是毛龙武的儿子让给担保的,钱也并不是自己用的。被告刘建超、毛龙武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被告刘建超、毛龙武、石江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建超、毛龙武、石江峰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原告方可依据被告刘建超、毛龙武、石江峰任何一个人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8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4万元。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即本案被告刘建超、毛龙武、石江峰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指印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建超于2014年12月11日以购买鱼苗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8万元,约定期限2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2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执行年利率13.2%,逾期年利率17.16%。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建超发放8万元借款。该笔贷款按照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毛龙武、石江峰担保。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11日到期,逾期后经催收,被告刘建超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329.39元未偿还,利息偿付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刘建超于2016年12月11日清息37.03元,不足当月支付利息,故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审理中,被告石江峰对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据等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超、毛龙武、石江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刘建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建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龙武、石江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借款本金20329.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被告刘建超于2016年12月11日清息37.03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毛龙武、石江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建超、毛龙武、石江峰承担。现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 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