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燕、夏贵金、肖桂芳、唐代细、宋丽萍、杨丽慧与被告朱跃军、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夏贵金,肖桂芳,唐代细,宋丽萍,杨丽慧,朱跃军,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060号原告:王海燕,女,1977年9月1日,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原告:夏贵金,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肖桂芳,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唐代细,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宋丽萍,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杨丽慧,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再清,系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跃军,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北塔区。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理人:吴建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海燕、夏贵金、肖桂芳、唐代细、宋丽萍、杨丽慧与被告朱跃军、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续执行登记在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xxxxxxx2号),位于冷水滩区珊瑚路xx国际x单元x楼x1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已经公示,可优先受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证据不足,没有办理预售、备案等手续,没有公示,被告没有对房屋实际占有。被告朱跃军的答辩意见:1、本人的房子是2011年全款买的,一次性交清,本人每次叫吴建先办房产证,他一直在拖;2、2016年本人已经起诉吴建先,法院已经判了,现在法院正在强制执行;3、本人已经申请了执行异议,法院作出了终止拍卖的裁判。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朱跃军与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朱跃军购买先达公司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xx国际xxxxxx广场x单元xx1房,房屋面积169.9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377.16元,总价款403999元。朱跃军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日先达公司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朱跃军。但先达公司未依约为朱跃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朱跃军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湘1103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先达公司协助朱跃军办理并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支付相应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5月30日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先作为债务人将先达公司的部分房屋(包括x单元xx1房)抵押给债权人易黎明。2015年12月22日,以先达公司为甲方,湖南金开喜投资管理公司为乙方,原告王海燕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抵债)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因借乙方的本金300万元没有及时还给乙方,丙方因在乙方的投资本金40万元,乙方没有及时还给丙方,因此乙方是甲方的债权人,丙方是乙方的债权人。为了清理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甲方经乙方的同意将抵押在乙方的住房以抵债的方式让售给丙方,经三方友好协商,特达成以下房屋(抵债)买卖协议。一、甲方珊瑚路上(气象局隔壁)xx国际住宅楼x单元x楼x1号房,面积167.72平方米,一次性作价40万元以抵债的方式卖给丙方。二、甲方、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套房只抵押给丙方管理六个月时间,六个月时间内如果甲方能还清丙方的抵债房屋款,该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并且协议作废,否则该房屋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各自履行责任。合同签订后,先达公司法人代表吴建先于2015年12月22日向王海燕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海燕人民币40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期不计息,到期不还按协议办。借款人吴建先”。由于到期未还,王海燕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0日王海燕诉先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判决,由先达公司偿还王海燕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海燕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桂芳、刘美华、唐巧华、王海燕、夏贵金、杨丽慧、唐代细、宋丽萍八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八案中,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湘1103执1767、1772-17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先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xx国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xxxxxxx2号包括x单元x楼x1号房等房屋)。并于同日作出(2016)湘1103执1767、1772-17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先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xxxxxxx2号x单元x楼x1号房等房屋)。朱跃军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湘11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xxxxxxx2号)、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xx国际的x单元x楼x1号房屋的执行。原告对裁定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xx国际的x单元x楼x1号房屋,被告朱跃军于2011年9月29日与第三人先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日先达公司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了朱跃军,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且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是买受人朱跃军的原因,因此应当确认被告朱跃军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优先受偿,一方面,在实体上,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已经出售并已交付的该房屋又抵押给债权人易黎明,该抵押行为发生在房屋买卖交付之后,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即朱跃军的合法权益,因而无效;另一方面,在程序上,主债权转让,抵押物权一并转让,但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担保物权转让的效力,原告没有提供本人作为已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依据,故原告提出的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朱跃军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依法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原告要求对该财产继续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燕、夏贵金、肖桂芳、唐代细、宋丽萍、杨丽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海燕、夏贵金、肖桂芳、唐代细、宋丽萍、杨丽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助理审判员 牛君静人民陪审员 屈 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