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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执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普香、曾小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普香,曾小玉,刘丹凤,曾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3执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普香,女,生于1939年1月20日,汉族,住枝江市。申请执行人:曾小玉,女,生于1965年9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丹凤,女,生于1989年4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曾四海,男,生于1969年3月21日,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普香、曾小玉、刘丹凤与被执行人曾四海故意伤害罪赔偿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四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3660元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普香、曾小玉、刘丹凤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 超审判员 黄亚州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