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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余家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家红,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家红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公诉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某、检察官助理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家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家红与胡某(已判决)、陈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黑车”司机后,准备好作案工具并分工。2015年1月9日20时许,余家红联系私车车主被害人刘某,在重庆市某甲区某某路口上车,谎称要到重庆市某乙区接两个朋友去工地要工伤的欠款,将被害人刘某骗至某丙地路边的天桥下僻静处后,与胡某、陈某汇合。随后,胡某、陈某、余家红采取用电线勒脖子、蒙眼睛、捆双手、搜身、语言威胁等方式控制住被害人刘某,抢走刘某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银行卡一张等物品,并迫使被害人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但表明不要刘某的车辆,并让其明确车辆停放地点,而后让刘某在某甲区重钢医院附近的路边下车,之后将车辆停放在刘某所述的停放地点附近,随后又到九龙坡区某某城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将被害人刘某卡内的现金500元取走。经医院诊断,刘某额部、颈部及手腕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余家红被民警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家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8)渝北法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取款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监控截图、身体检查笔录、病历、伤情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家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家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捆绑等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余家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家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家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余家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与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