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谭安祥与牟金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安祥,牟金祥,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春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535号原告:谭安祥,男,汉族,1946年1月17日出生,住忠县。委托代理人:谭宜江,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邓红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金祥,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忠县。被告: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人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92154U。法定代表人:田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母克文,系公司职工。被告:邓春雷,男,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住忠县。原告谭安祥诉被告牟金祥、邓春雷、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牟金祥、被告邓春雷、被告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牟金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长通公司名下的中型普通客车,沿石干路往忠州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金场口附近,因牟金祥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5天,现遗留伤残。被告邓春雷系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雇请被告牟金祥驾驶,挂靠在被告长通公司名下营运。现原告要求被告牟金祥、邓春雷、长通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82611.9元、康复费50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牟金祥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属实,愿意依法赔偿。被告长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春雷系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雇请被告牟金祥驾驶,挂靠在被告长通公司名下营运。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邓春雷辩称,他是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雇请被告牟金祥驾驶,挂靠在被告长通公司名下营运。原告住院期间,他请人护理了30天,并支付了30天的住院期间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牟金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长通公司名下的中型普通客车,沿石干路往忠州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金场口附近,因牟金祥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胸4、11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8-10肋骨后端骨折,4、左侧第2-7肋骨、右侧第3-9肋骨骨皮质褶皱,5、双下肺挫伤,6、双侧胸腔少许积液,7、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适当加强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7年4月24日,原告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2、康复费预估5千元;3、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5个月为宜;4、住院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5个月为宜。开支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邓春雷系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雇请被告牟金祥驾驶,挂靠在被告长通公司名下营运。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开始跟随其子谭宜江在忠县XX镇XX街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文书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儿子谭宜江的房产证和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按照责任认定,车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牟金祥受被告邓春雷雇请,作为雇主的邓春雷应承担赔偿责任,牟金祥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邓春雷挂靠长通公司经营,故长通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依据各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跟随其子谭宜江在忠县XX场居住7年多,原告要求要求按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610元×31%×9年=82611.90元。2.康复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65天,被告邓春雷请人护理30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35天=3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5个月,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100元×50%×150天=7500元;两项合计11000元(不包括邓春雷垫付的30天护理费)。4.营养费,原告多处骨折,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7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65天,扣除邓春雷支付的30天,参照本地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在本案中主张金额为50元×35天=1750元。6.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开支2800元,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万州和忠县检查的交通费已由被告邓春雷垫付,原告主张鉴定人员交通费和亲属回来探视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05461.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金祥、邓春雷、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连带赔偿原告谭安祥各项费用共计105461.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牟金祥、邓春雷、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