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韦宏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宏伟,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省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宜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宏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宏伟伙同韦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南村龙山181-4号租房,采用撬棍撬门进入的方式,窃得张某放在租房内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红色“联想”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余元。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77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宏伟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000元,并获得张某的谅解。被告人韦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韦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张某的陈述,韦某、朱某的证言及韦某的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韦宏伟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宏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宏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