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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才跃春、孙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才跃春,孙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28号。法定代表人:才晶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彤,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负责人:董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该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羊头洼港区(火车轮渡候船综合楼304号)。法定代表人:才跃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树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物流园区公共仓库办公楼201-6。法定代表人:颜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跃春,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万民街*号12-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习,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万民街*号12-2。上诉人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东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渤海公司)、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嘉大厦公司)、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盛公司)、才跃春、孙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关东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彤,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东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辽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的关于关东药业公司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容,依法改判涉及关东药业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2.六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关东药业公司在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前置程序是必须关东药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并通过对外担保,而恰恰是相关的拥有10%股权的股东尚玉民以及持股40%的才少鸿没有签字,故由浦发银行负责进行的股东会决议面签没有达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半数以上表决权。故该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根据浦发银行借款审批程序要求,必须与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必须进行严格审查并依据其银行程序规定进行担保人股东会决议表决面签,而正因为由浦发银行进行的上述面签工作时并没有联系关东药业公司的其他两位股东才少鸿和尚玉民,经关东药业公司确认尚玉民没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关东药业公司认为系浦发银行伪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而是不负责任地随意判决关东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使关东药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综上,关东药业公司认为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并且同时也违反了关东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更为严重的是浦发银行伪造关东药业公司股东签字,侵害了关东药业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提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关东药业公司的权益不受侵害。浦发银行答辩称:1.关东药业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外提供担保没有明确限制性规定,没有限定对外担保需要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才可以,所以只要盖章,公司就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有无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2.股东会决议属于企业内部规定,不影响企业对外担保的效力。即使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有限制行规定,按照《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判决书已经确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的效力。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所以不能以股东会决议对抗对外担保的效力。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渤海公司偿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091.51元,至2016年4月19日的欠息人民币1,844,175.69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保嘉大厦公司、岁盛公司、关东药业公司、才跃春、孙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浦发银行与中铁渤海公司签订BC2015022500000052号《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向被告中铁渤海公司提供敞口人民币1亿元的融资。保嘉大厦公司、岁盛公司、关东药业公司、才跃春和孙习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愿为案涉1亿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19日和4月17日,浦发银行与中铁渤海公司分别签订75012015281126号和750120152816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中铁渤海公司提供4,000万元(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9日)和2,000万元(期限: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4日)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6.69%,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笔贷款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两笔贷款均自2015年11月21日起欠息。贷款到期后,浦发银行以中铁渤海公司自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用于冲抵贷款本金,中铁渤海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9,999,091.51元。因关东药业公司对其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浦发银行当庭补充提交了关东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其于2015年2月28日制作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拟证明浦发银行已尽到审核义务,关东药业公司的案涉担保有效。关东药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股东会担保决议》上有一个股东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关东药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融资额度协议》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浦发银行已向中铁渤海公司发放了合计6,000万元借款,中铁渤海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浦发银行要求中铁渤海公司偿还尚欠本金59,999,091.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浦发银行主张的利息数额如何计算一节,中铁渤海公司自2015年11月21日起欠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之约定,中铁渤海公司应向浦发银行给付分别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9%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3月9日止和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9%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4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又因中铁渤海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之约定,中铁渤海公司应分别自2016年3月10日和4月15日起,以尚欠本金59,999,091.51元为基数,按年息10.035%(年息6.69%上浮50%)标准,向浦发银行给付直至欠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又因中铁渤海公司的欠息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4项之约定,浦发银行有权自前述欠息日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因此,浦发银行关于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是否有效一节。案涉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根据四份保证合同第1.1条、第1.2条、第1.3条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嘉大厦公司、岁盛公司、关东药业公司、才跃春和孙习应当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浦发银行要求保嘉大厦公司、岁盛公司、关东药业公司、才跃春和孙习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关东药业公司提出其对外担保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当属无效一节,因章程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对外没有约束力,且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故关东药业公司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浦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999,091.51元及按年利率6.69%的标准,分别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和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并以59,999,091.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5%的标准,承担分别自2016年3月10日和4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罚息,以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才跃春、孙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51,0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016元,由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才跃春、孙习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东药业公司与浦发银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其应否据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关东药业公司与浦发银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东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关东药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是签订保证合同的前置程序、股东会决议签字系伪造为由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东药业公司的股东会章程和决议内容只涉及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力,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真实与否不能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关东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不能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合同即是有效成立的。原审判令关东药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关东药业公司提出的对股东会决议签字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16元,由上诉人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锦弘审 判 员  华 锋代理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