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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巧熊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巧熊,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巧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了(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粤15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巧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熊驾驶粤N×××××号小轿车途经陆丰市南塘镇白芒山路段时被陆丰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其携带的一棕色钥匙袋内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用于自己吸食,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1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巧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巧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辩称其将毒品放在身上是为了供自己吸食,没有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巧熊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藏放于身上。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巧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N×××××号小轿车途经陆丰市南塘镇白芒山��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其携带的一棕色钥匙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10.08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乌坎边防派出所陆某边受案字[2015]12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5]238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张巧熊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乌坎边防派出所《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巧熊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3.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巧熊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12月5日等基本情况。(二)鉴定结论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16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10.08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取送检检材适量作前处理后,供毒品免疫法���验及GC/MS仪器定性分析,送检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勘验、检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件现场图、现场相片2张证实,2015年4月10日16时30分公安机关在陆丰市南塘镇白芒执勤点巡逻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N×××××的深蓝色本田车辆有可疑迹象,并拦截该车接受检查。现场在车内挂挡正前方储物格内有一棕色钥匙包,包内有一包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重约10.56克)以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并抓获吸毒人员张巧熊。(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巧熊供述:2015年4月10日16时许,我开着我朋友麦某谋的车牌号为粤N×××××的深蓝色本田小车,从我家出发,沿着X139县道要去内湖找我朋友陈某枢吃饭,当车开到了你们的卡点处进行��行检查时,被民警发现我的钥匙包里有一小包白色晶体物品,当时民警怀疑是“冰毒”,然后就把我传唤过来。在我的钥匙包里找到的白色晶体是“冰毒”,我的钥匙包是一个棕色的,带有“本田”标志的,拉链式的钥匙包,是我在两三天前买的,用来放汽车钥匙的,今天下午我从家里出来,就随手把“冰毒”放进去了。2013年6月份左右,我老婆蔡某扬跟同村的一个医生张某练偷情,当时我想报复张某练,我知道张某练是有自己制造“冰毒”的,就骗张某练说有人要买“冰毒”,然后我就从他那里拿了有5大包“冰毒”,每包约200多克,倒掉了4包,留下了一包,想到一个好好的家庭被弄得支离破碎,觉得心里很烦,就把留下的那包自己吸食了,因为没有给钱张某练,张某练说见我一次打一次,后来我就跑出甲西。直到现场,就吸剩这一小袋。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张巧熊的辩解综合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5〕12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巧熊在驾驶小汽车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甲基苯丙胺10.0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此,被告人张巧熊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巧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巧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巧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与法不符,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巧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二、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铁生审 判 员  邱路斌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增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