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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现住齐河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刘勇在其经营的齐河县城区永乐街美佳水族店与被害人刘某夫妻二人为鱼缸退款问题发生争执后打斗。期间,刘勇用拳头把刘某鼻子打伤。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刘某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出警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证明、谅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李某1、孙某、米某、王某1、李某2、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包括被害人及被告人受伤情况的照片及被害人打仗时所用马扎的照片),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宋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铁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