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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吴静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吴静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647号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二干渠以北(海域迪亚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817806620(1-1)法定代表人王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靳文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亚民,该公司职工被告吴静蕴,女,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绿置业)诉被告吴静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延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绿置业委托代理人靳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665.6元(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每月物业费97.2元,每平方米每月0.75元(本小区高层住宅的一楼收费标准),房屋建筑面积129.55平方米),违约滞纳金9867.7元,共计14533.3元。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物业费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计算公式:欠费月数=N,月欠费平均月长度=L,(N-1)÷2*30+0=L,每月物业费*N*0.003*L=最后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静蕴未提交答辩状或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静蕴系新乡市绿地迪亚上郡16号楼2单元101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9.55平方米。原告上海永绿置业受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和收取业主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缴纳标准是高层一楼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0.75元,每日物业费为被告吴静蕴拖欠原告上海永绿置业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665.6元。本院认为,被告吴静蕴系新乡市绿地迪亚上郡16号楼2单元101户业主,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未交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静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物业管理费4665.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每日应交物业费3.2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静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延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