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晨阳与靳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阳,靳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01号原告:刘晨阳,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靳阳(曾用名靳阳阳),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刘晨阳与被告靳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靳阳于2015年在确山环城路经营“果园农庄”饭店生意,原告在该饭店务工。当时原、被告商定工资5000元/月。2015年7-9月,原告应得工资1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6年1月1日前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靳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靳阳于2015年在确山环城路经营餐饮生意,原告刘晨阳在被告的饭店务工。双方约定工资5000元/月。务工期间,因原告急需用钱曾向被告借支工钱2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务工,应得工资15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并承诺在三个月之内付清该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刘晨阳已实际为被告工作三个月,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得工资款有欠条为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晨阳劳动报酬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