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址为锦州市凌河区。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宇,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爽、吕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刑侦大队民警经过排查,发现被告人蒋某有贩毒嫌疑,于2016年9月21日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楼下将蒋某抓获,当场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一袋。2016年10月9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材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7日,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测,白色晶体1号袋总净重96.35克。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恶性较轻,没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刑侦大队民警经过排查,发现被告人蒋某有贩毒嫌疑。2016年9月21日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楼下,民警将刚从秦皇岛市购买毒品返回本市的蒋某抓获,当场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一袋。2016年10月9日,查获物品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0月17日,查获物品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测,白色晶体总净重96.3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查获毒品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蒋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的事实。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其系蒋某的女友,证明其与蒋某一起去的秦皇岛,及蒋某吸食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蒋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去秦皇岛购买毒品的经过,及回家后被抓,侦查人员当场在其身上搜出毒品的事实。4、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及将证人高杰红的个人物品发还的事实。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蒋某的人身、住所进行搜查,在蒋某随身的手包内搜出冰毒的事实。6、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中警鉴字[2016]1724号检验报告,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报告,证明涉案毒品重量为96.35克。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通过尿检盒检验法检验,被告人蒋某的尿检呈阳性,其曾吸食冰毒。7、案件来源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2013)兴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6.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法院。)二、扣押的涉案冰毒96.3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审 判 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