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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伏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789号原告:伏某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姜某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姜某某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底还8000元,剩余10000元于当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某某只偿还了1500元,剩余165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张宝国协商一致,张宝国将其对被告姜某某享有的18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伏某某,当日被告姜某某给原告伏某某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一张,书面约定于2014年11月底偿还8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4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某某只偿还了1500元,剩余16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经原、被告与案外人张宝国协商一致,案外人张宝国将其对被告姜某某享有的18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伏某某,上述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姜某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伏某某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对原告伏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伏某某借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爱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