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英与被告汪文武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014号原告:张冬英,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武,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原告张冬英与被告汪文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到庭参加诉诉讼,被告汪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228.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汪文武驾驶“绿久”牌二轮电动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7时30分许,行至G205线与原318线交叉路口后左转弯时,将同向直线行驶原告驾驶的“绿能”牌二轮电动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南陵县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3、5、6、7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伤愈出院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评定残疾等级为拾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汪文武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汪文武驾驶“绿久”牌二轮电动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7时30分许,行至G205线与原318线交叉路口后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绿能”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原告张冬英与被告汪文武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陵县医院、芜湖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3、5、6、7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80天。伤愈出院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评定残疾等级为拾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诉讼前,被告汪文武给付了1950元。原告自有的1.7亩承包土地于2006年被全部征用,失地率为100%。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文武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所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失地率为100%,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5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0405.15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30)、护理费6000元(60*100)、营养费1800元(60*30)、误工费12000元(120*10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人民币96317.15元。因双方驾驶的均为电动车,且被告汪文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汪文武赔偿48158.57(96317.15*50%)。综上,被告汪文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5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文武赔偿原告张冬英各项经济损失48158.57元,扣除已支付的1950元,余款4620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张冬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张冬英负担239元,被告汪文武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