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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胥峰与包头市昆区邦元名匠橱柜经销部、包头市三森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峰,包头市昆区邦元名匠橱柜经销部,包头市三森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甲尔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257号原告:胥峰,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露,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昆区邦元名匠橱柜经销部,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三森家具建材市场纽约厅二层43号A、44号、45号、46号。经营者:任彦国,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三森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周顺利,董事长。被告:包头市甲尔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甲尔坝机电城B座4栋12、13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向凯,包头市甲尔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胥峰与被告包头市昆区邦元名匠橱柜经销部(以下简称“邦元名匠经销部”)、包头市三森家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建材公司”)、包头市甲尔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尔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周梦露,被告甲尔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元名匠经销部、三森建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的赔偿款74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胥峰前往第二被告处购买家具,经销售人员介绍,从第二被告的二层购买了第一被告销售的家具,支付了价款247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胥峰出具的销货单及订单上标明家具品牌为“邦元名匠”,产地佛山市。但原告将家具运回家后发现所购买的家具虽然挂有“邦元名匠”的吊牌,但是经核实,所购家具并不是该品牌产品。原告胥峰认为被告该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胥峰诉至本院。被告邦元名匠经销部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三森建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甲尔坝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6年4月5日才注册成立,且是从甲尔坝村委会取得的经营权,与原告胥峰及第一、二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否从三森建材城购买家具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胥峰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胥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销货单一张、邦元名匠图纸三张(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12月12日胥峰向包头市邦元名匠橱柜经销部购买了邦元名匠牌榻榻米房间、衣帽间、衣柜、装饰柜,并支付了全部价款24700元,卖方承诺家具品牌为邦元名匠牌,产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塘联工业区,包头市昆区邦元名匠橱柜经销部向消费者虚假介绍家居品牌及产地,已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包头市昆区邦元名匠橱柜经销部已撤柜,包头市三森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材商城的出租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微信截图2张、情况说明、快递单,欲证明2015年7月邦元名匠品牌从三森家具建材城撤店之后并未接到订单,佛山邦元名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供应过家具,原告2015年12月12日购买的家具并不是邦元名匠的产品,包头市昆区邦元名匠橱柜经销部及包头市三森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消费者已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尔坝公司为抗辩原告胥峰的诉讼请求,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欲证明包头市三森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应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包头市三森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现在依然存在,在原告的诉请发生时,该公司还没有成立,所以与本案无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胥峰提交的销货单、图纸,因销货单盖有被告邦元名匠经销部财务专用章,并载明了销售货物的品名、价格,也载明了被告邦元名匠地址为三森建材成,且在背面说明如客户与及销售商产生争议,可以到被告三森建材公司服务台进行投诉,留有被告三森建材公司客服电话,而图纸也表明家具名称为“邦元名匠”,故对改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胥峰提交的微信截图2张、情况说明、快递单,对微信截图不予采信,情况说明和快递单能够证明佛山邦元名匠家具用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胥峰销售过该公司品牌产品,故予以采信;3.对被告甲尔坝公司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告胥峰在被告邦元名匠经销部购买榻榻米房间、衣帽间、衣柜、装饰柜,并支付了全部价款24700元,被告邦元名匠经销部出具《销货单》一张,设计图纸显示上述家具品牌为邦元名匠,产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塘联工业区。原告胥峰支付24700元。后佛山邦元名匠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胥峰出具说明,未向原告胥峰销售过该公司品牌产品。本院认为,原告胥峰与被告邦元名匠经销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销货单足以证实。原告胥峰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邦元名匠经销部有义务按约定交付该品牌家具,被告邦元名匠经销部提供了非邦元名匠品牌的家具,且未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即三倍。被告邦元名匠经销部在被告三森建材公司场地内销售产品,作为场地提供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胥峰要求被告甲尔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甲尔坝公司成立于事发之后,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昆区邦元名匠橱柜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胥峰赔偿款74100元;二、被告包头市三森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胥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公告费760元(原告胥峰已预付),由被告包头市昆区邦元名匠橱柜经销部、包头市三森家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