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家军与隆益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军,隆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1执309号申请执行人:李家军,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被执行人:隆益海,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中兴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3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李家军申请执行隆益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隆益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隆益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隆益海一直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扣划了隆益海14694.58元。本院现未发现隆益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李家军也未能提供隆益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13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利强执行员 谢拥政执行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佩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