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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与卢咸宁、邹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卢咸宁,邹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939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400637。负责人:梅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蔓,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卢咸宁,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邹丽珍,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与被告卢咸宁、邹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咸宁、邹丽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卢咸宁、邹丽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卢咸宁、邹丽珍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63033.26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为8395.58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全部拖欠贷款本息时止);2.原告就被告卢咸宁、邹丽珍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资金不足原因,被告卢咸宁、邹丽珍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原告与被告卢咸宁、邹丽珍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咸宁、邹丽珍提供抵押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贷款利率6.765%。被告卢咸宁、邹丽珍以其拥有的坐落在南昌市××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卢咸宁、邹丽珍完全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可是,上述被告均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付息,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至今欠利息8395.58元(包括复利和罚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因借款已到期,原告撤回解除《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咸宁、邹丽珍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江西银监局关于南昌银行更名为江西银行的批复复印件、被告卢咸宁与邹丽珍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利息逾期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卢咸宁、邹丽珍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卢咸宁、邹丽珍(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19113006276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商铺;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76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卢咸宁、邹丽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明德路341号B座1203.1204.1205.1206室(第12层)的房屋(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卢咸宁、邹丽珍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卢咸宁发放借款110万元,并受托支付至指定账户。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10万元,年利率6.765%,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2016年6月25日。借期内,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满,被告亦未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截止2017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44151.71元、利息66942.07元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于2015年12月16日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用以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原告在其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就被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咸宁、邹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1044151.7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66942.07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本金1044151.7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卢咸宁、邹丽珍届期未履行上项判决确定债务,则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对被登记为卢咸宁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明德路341号B座1203.1204.1205.1206室(第12层)的房屋(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咸宁、邹丽珍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