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董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谦,男。2008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董谦伙同刘和平、王强、周敏、王孝成(均已判刑)在阳新县城北客运站从阳新县城开往三溪镇的客车上,相互配合,盗得乘客尹宝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小包,包内有人民币6200元。所得赃款由五人所分。2017年5月8日,被害人尹宝对被告人董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强、刘和平、周敏、王孝成、张友良、王贤江、杨如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宝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谦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6200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