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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海青与马云辉、符一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青,马云辉,符一涵,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259号原告:马海青,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云辉,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符一涵,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马云辉、符一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1层、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9163108D。法定代表人:李华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訾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海清诉被告马云辉、符一涵、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华伟,被告马云辉、符一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拖救费、鉴定费共计22700.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马云辉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槐店镇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颖河家园南门路段,靠人行道停车后开门时,车门碰住骑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110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云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云辉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马云辉辩称,1、被告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45.7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符一涵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将本人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借给被告马云辉驾驶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辨称,驾驶人驾驶车辆应提供合法证件及相关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间接损失。原告马海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马云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豫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符一涵;2、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上唇挫裂伤,斗冠折断需要修复和治疗;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鉴定费用1900元;4、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右上唇挫裂伤经种植而产生医疗费用9805元;5、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7、保险单。证明豫P×××××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马海青提交的证据,被告马云辉、符一涵质证意见是:1、对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电动车受损,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4、2017年5月16日门诊费票据与第二组证据中的门诊费票据相矛盾,其真实性应依法核实;5、施救费收据非正规收据,未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6、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应酌情认定;7、对保险单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马海青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被告马云辉、符一涵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马云辉、符一涵为反驳原告马海青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马云辉身份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马云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符一涵将豫P×××××小型轿车借给被告马云辉驾驶不存在过错,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云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5.7元。对被告马云辉、符一涵提交的证据,原告马海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均无异议。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6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马云辉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槐店回族镇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颖河家园南门路段靠人道停车后开门时,车门碰住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海青,造成原告马海青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2016年11月18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110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云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海青无责任。原告马海青受伤后,于2016年11月6日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1、右上唇挫裂伤,2、斗冠折,花去治疗费740.96元,牙齿种植治疗费9805元,共计10545.7元。其中,被告马云辉垫付治疗费645.7元。2017年4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马海青的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三期”评定。2017年4月18日,该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马海青本次损伤达不到伤残程度标准范围;(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马海青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为此,原告马海青支付鉴定费1900元。五、2015年12月14日,被告符一涵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68311080120150012555、683110802201500004344,交强险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符一涵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碰住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马云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应确认为:治疗费10545.7元,误工费4476.64元(按照河南省2016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60天×1人),护理费2782.76元(按照河南省2017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30天×1人),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1人),交通费350元(酌情认定),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1255.1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下余19355.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7609.4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施救费计1745.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马云辉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未提供住院和出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马云辉垫付的治疗费645.7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海青各项损失计1760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海青损失计1745.7元,共计19355.1元。二、被告马云辉赔偿原告马海青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马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乔舟审判员  王治忠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