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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方美婷、左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美婷,左敬伟,方建华,孙三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美婷,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敬伟,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建华,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审被告:孙三玉,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方美婷因与被上诉人左敬伟,原审被告方建华、孙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方美婷,被上诉人左敬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原审被告孙三玉、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美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审,予以改判,上诉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声称2015年三被告为扩大养殖规模,于2015年5月9日、5月27日、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条系在哄骗逼迫下书写的;原审判决方美婷偿还左敬伟10万元及利息以及承担诉讼费2300元,明显不公。左敬伟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借据当庭没有表示异议,借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于2016年7月12日记10月22日转账的6万元是上诉人偿还的上诉人向答辩人借的其他的借款。请求维持原判。孙三玉、方建华未提出陈述意见。左敬伟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6月4日方美婷向左敬伟借款时出具的5万元和2万元的借条两张,2015年5月27日方美婷和方建X向左敬伟借款时出具的3万元借条一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微信转账凭证。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认为:对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6月4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5年5月27日的收据被告方美婷的签字和借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农村商业银行转款5万元,微信支付1万元没有异议,但偿还的不是本案的借款,被告借原告多笔款,偿还的是前面的借款,被告每次还款都要收回相应的借据,剩余的本案三个借据共10万元被告均没有偿还。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左敬伟与被告方美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用左敬伟现金伍万元整,方美婷,2015.5.9”,“今借用左敬伟现金贰万元整,方美婷,2015.6.4”,收据内容为2015年5月27日“借用左敬伟现金叁万元整,152××××5003,收款人方美婷、方建X”。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此对于1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前款均已偿还,三被告予以认可。本案借款10万元,三被告辩称方美婷并没有借原告的款,而是经方美婷的介绍,原告把款借给了案外人王瑞丽,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立下了借条字据,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针对自己借条的行为10万元已经向原告还款6万元,下欠4万元,被告方建华、孙三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虽提供有还款交易的证据,但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10万元借款,三被告称借条是在逼迫下立下的借条字据,而实际未借原告的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三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三被告辩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对三被告辩称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2015年5月27日借款3万元的借条上借款人为方美婷,下方签名方建X,字迹模糊不清,原告表示不再进行鉴定,该借款不能证明是方美婷和方建华共同借款,且方美婷已未和父母共同生活,故方建华、孙三玉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一、被告方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敬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美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左敬伟向上诉人方美婷主张权利时,提供的有借条,有转账明细表,且方美婷在一审期间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方美婷否认借款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方美婷认为其系在逼迫下书写的借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美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方美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