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雪莱与上诉人陈文豪离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莱,陈文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7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雪莱,女,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一(系上诉人张雪莱母亲),1972年9月27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豪,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颖(系上诉人陈文豪母亲),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芝,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南宁路五段。上诉人张雪莱与上诉人陈文豪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雪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一和赵莹、上诉人陈文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颖和侯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辽070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具备彩礼返还的法律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登记后二人去外地旅游,上诉人在此期间怀孕,直到2016年6月26日举行婚礼,一直在一起居住到七月初,后来由于上诉人怀孕身体不便,才回到娘家居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在此期间还曾怀孕,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关的夫妻权利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以此认定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情形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由于流产对身体造成了很大伤害,流产后进行必要的产后修复、调理,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都是真实的,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半。三、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失去孩子的痛苦及被上诉人不关心,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四、上诉人方164369元财物的性质应为女方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我国民间传统习俗,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是结婚时女方父母给予女方的,应认定是女方父母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而不是赠与夫妻双方的,应属于女方所有的个人财产,五、电脑、电脑椅、电脑显示器、空调、热火器、晾衣架及被上诉人父母赠与二人的婚房家具、装修折价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文豪辩称,1.双方并未实际稳定共同生活;2.上诉人擅自终止妊娠,侵犯了陈文豪的生育权;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64369元是个人财产;4.配套装修均是答辩人自己父母对房屋的添附。陈文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四、五、六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万元与5万元是同一天相互给付,同一性质,原告法院却做出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认定,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应共同分割,一般应均等。本案25万元应均分。另外,一审认定的共有财产,婚后购买的164369元物品归被上诉人所有,共同购买电脑等物品46507元归上诉人所有。此分割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反而是被上诉人私自将孩子引产,给上诉人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在分割财产时,应该考虑上诉人的感受及上诉人家庭的经济损失,应均分共有财产。2.关于四枚戒指中的黄金戒指和宝石戒指,分别是上诉人的祖母和母亲得知孙媳妇(儿媳妇)已经怀孕,提前给付重孙子(孙子)的。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堕胎,老人家的愿望不能实现,那么作为附加条件赠与的这两枚戒指就应当予以返还,而对戒和钻戒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原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判决有误,作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照顾女方的幅度过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雪莱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是彩礼正确,不符合返还条件,20万元用于购买嫁妆了。2.5万元物品是婚后购买,应按照共同财产分割。3.164369元物品的性质是一方个人财产,应认定是女方父母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4.四枚戒是上诉人方单独自愿赠与,不属于共同财产,应归女方所有。张雪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贵院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脑、显示器、热水器、空调、晾衣架及婚后被告家为原、被告结婚的婚房装修款及室内家具共计40多万元;3.被告给付向原告父母的借款5万元;4.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家赠与原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相识两个月后于201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登记后二人去外地旅游期间原告张雪莱怀孕。旅游结束后原、被告分别回到各自父母家居住。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婚礼结束后,原、被告仍回到各自父母家居住。原告怀孕期间因孕检支出费用共计2382.50元。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5日原告张雪莱因终止妊娠手术在锦州市妇婴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2697.98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负担原告在锦州市妇婴医院孕检及终止妊娠所支出费用的一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以下物品: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购买三星牌冰箱一台、三星牌电视机两台、三星牌洗衣机两台共支出60500元;于2016年6月7日购买华伦天奴床品共支出34637元;于2016年6月6日购买窗帘等支出69232元,共计164369元。以上物品原告已从婚房内取出后自行保管。被告于2016年6月购买格力空调支出17800元、购买斯特牌热水器支出3500元、购买组装台式电脑支出12200元、华硕牌显示器支出5008元、电脑椅支出2300元、购买邦禾牌电动晾衣架支出1699元,共计42507元。原、被告结婚登记后被告父母为二人装修新房并添置了沙发一套、橱柜一套、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展示柜一个、餐桌椅一套,以上物品现由被告陈文豪保管。原告认可收取了被告给付的钻戒一枚、对戒一个,宝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在原、被告出外旅游期间原告怀孕,之后二人均在各自父母家居住生活。原、被告虽然已登记结婚但没有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关的夫妻权利义务和共同扶助的经历,属于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符合上述返还彩礼的条件。考虑到原告曾因怀孕终止妊娠对身体有所损害及原告一方就结婚筹备支出较多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20万元原告应部分返还以8万元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予以分割即由原告保管的价值164369元的三星牌冰箱一台、三星牌电视机两台、三星牌洗衣机两台、床上用品、窗帘等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保管的价值42507元的格力牌空调、斯特牌热水器、组装台式电脑、华硕牌显示器、电脑椅、邦禾牌电动晾衣架及被告婚房内家具等物品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提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家赠与原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一节,因上述物品现由被告保管且被告否认赠与行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一节,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上述情形,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原告母亲借款5万元一节,原告提交了朱金凤书面证言,因证人朱金凤未到庭,被告对借款一事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此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原告提出分割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后被告父母为二人装修房屋支出费用的一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宝石戒指、黄金戒指及钻戒价值一半的折价款一节,原告认可收取被告给付的宝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对戒一枚,上述物品系被告对原告的自愿赠与且已交付,应属原告个人财产,故对被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负担原告在锦州市妇婴医院孕检及终止妊娠所支出费用的一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5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雪莱与被告陈文豪离婚;二、原告张雪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陈文豪彩礼款8万元;三、被告陈文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雪莱254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保管的三星牌冰箱一台、三星牌电视机两台、三星牌洗衣机两台、床上用品、窗帘归原告所有;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保管的格力牌空调一台、斯特牌热水器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华硕牌显示器一台、电脑椅一个、邦禾牌电动晾衣架及被告房内家具等家用设施归被告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二、三项折抵后,由原告张雪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被告陈文豪77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张雪莱负担762元,被告陈文豪负担763元。二审中,张雪莱提供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对证人询问笔录,欲证明彩礼20万元存定期三个月,借款购置的嫁妆和双方有共同居住几个月的事实,但因证人没有履行合法手续没有出庭对其陈述的笔录进行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还提供了李玉龙的银行卡存取款明细,但证明不了取出的钱就是给张雪莱购买嫁妆,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男方父母给付20万元是彩礼还是共同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虽然男方父母给付20万元是结婚后存入银行,但结婚给付一定彩礼是本地的习俗,故认定该20万元的性质为彩礼正确,因张雪莱在一审法院陈述未与陈文豪一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返还部分彩礼正确。故对双方当事人就此项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张雪莱主张流产后进行必要的产后修复、调理产生费用应由陈文豪负担一半的问题。因产后修复和调理均没有医嘱,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雪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其流产未征得陈文豪同意,亦未告知陈文豪,陈文豪对此无过错,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一审判决第四项归张雪莱价值164369元财物及第五项归陈文豪电脑、电脑显示器、空调、热火器、家具等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正确。双方当事人就此节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陈文豪主张四枚戒指中的黄金戒指和宝石戒指,分别是上诉人的祖母和母亲得知孙媳妇(儿媳妇)已经怀孕,提前给付重孙子(孙子)的,现被上诉人已经堕胎,老人家的愿望不能实现,那么作为附加条件赠与的这两枚戒指就应当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文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上诉人张雪莱于本原判10内返还上诉人陈文豪黄金戒指一枚和宝石戒指一枚(规格型号以卷载陈述及照片等资料为准);四、驳回上诉人张雪莱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陈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由上诉人张雪莱负担1625元,由上诉人陈文豪负担1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会杰审判员 邸新立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