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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东红、陈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红,陈旭,河北奥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东红,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陈旭,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河北奥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宋营镇韩通村长征巷44号,组织机构代码:05654108-4。法定代表人:陈旭,经理。被执行人:衡水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建设西路282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3667-7。法定代表人:夏春雷,经理。被执行人: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开发区(新区)106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5448303-2。法定代表人:夏春雷,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东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旭、河北奥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