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惠敏、李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惠敏,李为民,谈子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惠敏,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民,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能,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谈子能,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林惠敏因与被上诉人李为民、原审被告谈子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95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惠敏上诉请求:1、林惠敏不承担对李为民偿还借款195500元及其利息;2、请求李为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谈子能向李为民借款的事实,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笔巨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或生产经营,而是谈子能用于赌博,因此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林惠敏自身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和固定的工作,林惠敏自身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有固定的工作,经济条件十分充裕,跟谈子能分居之后,不需要其他人经济上的扶持。因谈子能不同意离婚,林惠敏已独自搬离共同的住所,自立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有两个基本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具体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林惠敏在签订欠条的时候在场,无法确定林惠敏与谈子能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林惠敏没有分享到谈子能借款对家庭产生的利益。林惠敏从2012年跟谈子能感情破裂,2013年3月正式分居,之后林惠敏一直没有跟谈子能联系。而涉案的20万元巨额借款于2013年5月份产生。本案债务属个人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该笔巨额借款性质上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谈子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途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林惠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为民丧失胜诉权。李为民辩称:李为民借给谈子能的款项,谈子能用于经营,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不是赌博债务。谈子能经营的公司其股权是由谈子能与林惠敏共有,林惠敏应当对谈子能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惠敏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林惠敏负担。李为民二审没作答辩。谈子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谈子能、林惠敏共同偿付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李为民;2、诉讼费由谈子能、林惠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为民与谈子能及案外人梁伟培系初中同学关系。谈子能与林惠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谈子能向李为民提出借款200000元。李为民同意借款,并要求梁伟培垫付部分款项及转交借款。2013年5月2日,李为民由妻子冯美贞转账付给梁伟培98500元(冯美贞从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36转账该款至梁伟培名下建设银行账户43×××21),后梁伟培将该款及其垫付的98500元合共197000元交给谈子能。2013年6月4日,李为民由妻子冯美贞转账付回给梁伟培97000元(冯美贞从名下兴业银行账户62×××13转账该款至梁伟培名下建设银行账户43×××21)。2015年3月24日,谈子能补立一份《欠条》,载明“现借李为民贰拾万元正,今年内还清,借款人谈子能,2015.3.24”等内容。此后,谈子能一直未有偿还借款。2016年10月18日,李为民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询问,冯美贞陈述称谈子能向其丈夫李为民借款200000元,李为民委托梁伟培转交借款给谈子能,其于2013年5月2日代丈夫李为民预扣利息1500元后转账给梁伟培98500元,后又于2013年6月4日转账给梁伟培97000元,合共转账195500元。梁伟培陈述称谈子能向李为民借款200000元,其受李为民委托转交给谈子能借款197000元,该款包括冯美贞于2013年5月2日的转账款98500元及其垫付的98500元,其曾收取谈子能3000元利息,后冯美贞于2013年6月4日又转账付回其97000元,而谈子能收款后书写《欠条》,其已将《欠条》交给李为民。另查明:李为民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31于2013年7月3日和2015年1月10日分别现金存入3000元和30000元,工商银行账户62×××65于2013年8月1日现金存入3000元,上述款项合共36000元,存款人未有显示。李为民主张上述款项为谈子能存入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谈子能向李为民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有李为民举证的《欠条》证实,足资认定。谈子能辩称涉案借款为赌资,系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一审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有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李为民对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负有举证责任。李为民主张借款是由妻子冯美贞转账给梁伟培、再由梁伟培转交给谈子能,由于其举证的银行流水单能够佐证款项的来源及走向,冯美贞、梁伟培也确认李为民所主张的付款事实,且梁伟培明确表示已向谈子能转交借款,加上事后谈子能出具《欠条》确认借李为民款项的行为,构成一条证据链,因此,李为民主张其已履行相关出借义务,可信性较高,而谈子能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知道如其未收到借款而出具《欠条》的意义及可能承担的风险,其辩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可信性较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认定涉案相关借款确有实际交付。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欠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李为民实际只交付195500元(98500元+97000元),余款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一审认定李为民最初出借的实际本金数额为195500元。谈子能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欠条》承诺当年内还清借款,但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仍没有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195500元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李为民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自认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31于2013年7月3日和2015年1月10日现金存入3000元和30000元,工商银行账户62×××65于2013年8月1日现金存入3000元,合共36000元属于谈子能支付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加上谈子能未有认可支付过上述利息甚至否认双方有约定利息,故一审不予采信李为民上述主张。对于上述存入李为民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的款项36000元,由于暂无足够证据证实是谈子能存入的款项及款项的性质,且谈子能并未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调整。由于《欠条》只是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年利率6%计算,谈子能应以195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给李为民。至于李为民请求利息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关于林惠敏的还款责任问题。林惠敏与谈子能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首先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谈子能、林惠敏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谈子能、林惠敏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债务存在前述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除外情形,即李为民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谈子能个人债务或者李为民知道谈子能、林惠敏夫妻为约定财产制,故林惠敏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此外,林惠敏辩称谈子能借款用于赌博,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李为民请求林惠敏对谈子能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谈子能、林惠敏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判决:一、谈子能、林惠敏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为民偿付借款1955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李为民负担490元,谈子能、林惠敏负担2200元。二审中,李为民和原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林惠敏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以证明林惠敏从2013年3月与谈子能分居,独自生活,涉案借款林惠敏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助理经济师资格证、社保流水清单、工资清单、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资料修改登记通知书,以证明林惠敏自身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有固定的工作(在江门市建筑设计工程公司工作,属于资深人员),经济条件十分充裕,不需要依靠谈子能经济上的支持;3、(2016)粤0705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案例。李为民对林惠敏提交的证据认为:首先、林惠敏的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对于林惠敏提交的证据1、2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中,证据1、对其两份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对其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因为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除需加盖单位印章外,还要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名,这两份证明不符合法定的形式,是无效的,不具有证明力。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林惠敏对谈子能的借款不知情,不能证明谈子能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对该证据中的5至16页,对其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对其效力有异议,这些材料只有公司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的形式,是无效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第3、4页,第17、18、19页的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3至19页的关联性有异议,林惠敏的经济来源与其应承担谈子能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没有关联,本组证据不能证明谈子能向李为民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案例意见如下:案例的情形同本案不同,没有可比性,本案中谈子能经营的公司其股权是谈子能与林惠敏共有的,所以有关的案情同案例是不同的。原审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林惠敏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中证据1、2拟证明林惠敏的经济和生活状况,与本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为民与谈子能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若属合法债务,则是否属谈子能与林惠敏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谈子能向李为民出具的欠条反映,谈子能确认借李为民20万元,对此,谈子能和林惠敏一审中共同书面答辩称李为民并未提供借款而实系赌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就款项的交付问题,虽然李为民主张并非通过转账方式出借,但有一审向冯美贞、梁伟培询问笔录和相关银行记录及李为民与谈子能之间的短信记录作为佐证,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诉讼情况,一审认定本案款项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借款,并判令谈子能清偿借款19955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夫妻债务承担时,应当区别两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夫妻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的外部法律关系。夫妻债务外部关系解决的是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故在此情况下,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决。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事实出发,本案债务形成于谈子能与林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惠敏否认责任承担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林惠敏未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存在前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即李为民与谈子能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谈子能个人债务或者谈子能与林惠敏为约定财产制并为李为民知悉。林惠敏为证明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审中提交了江门市蓬江区白沙街东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并提交有关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据,经审查,林惠敏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与谈子能已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分居且经济相互独立的事实,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可见,基于夫妻债务的“内外有别”,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诉讼程序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合同之诉可以分离,而且合同之诉的处理结果也不影响之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由于本案仅是处理债权人李为民和谈子能之间的外部合同之诉,本院作出林惠敏应当对李为民主张的债权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后,不影响林惠敏事后以债务实系谈子能个人债务为由向谈子能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林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月佩 百度搜索“”